杨光明、陈润春: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中,内外主体共同侵权的探析
引言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公司法领域中保护公司法人财产权的重要诉讼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8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确立了公司内部人员作为责任主体的基本框架,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亦以董监高作为主要追责对象。然而,公司利益受损的实际情形往往不限于内部人员的单独行为。在关联交易、资产转让、资金拆借、对外担保等场景中,公司外部主体,交易相对方、专业中介机构、资金通道方及其他受益第三方等,都可能共同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实施,与公司内部人员相互配合,一同损害公司利益。在此类情形下,若仅追究内部人员的赔偿责任,而将外部主体排除于追责范围之外,明显存在救济不足。
现行法律规范对外部主体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的地位缺乏明确规定。《公司法》第188条以公司机关成员身份为规范起点,未直接涵盖外部主体;《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定虽具有适用空间,但在公司法语境下如何与公司法规范衔接、如何认定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之间的共同故意、如何确定责任形态,尚缺乏类型化的分析框架。
基于上述背景,本文以公司外部主体与内部主体共同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为研究对象,旨在通过规范分析与类型化研究,为外部主体参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司法认定提供参考。
一、外部主体在损害公司利益案中,主体适格的认定
外部主体能否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被追究责任,取决于两个前提:其一,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本质上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其二,《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则能否在公司法领域适用。本部分依次论证如下。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侵权行为本质
关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本文认为,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仅是侵权法一般规则在公司领域的具体化或特别表述。虽公司法的视角多在于董监高等主体,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不是基于公司机关成员的特殊身份产生的,责任主体不应局限于公司成员。具体分述如下。
第一,从行为结构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完全符合侵权行为的一般构成要件。董监高及实际控制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减损的行为,具备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四项侵权行为基本要件。其中,加害行为常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进行不正当关联交易、篡夺商业机会等积极作为,或表现为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导致公司受损的消极不作为;损害事实表现为公司财产的减少或可得利益的丧失;因果关系体现为行为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主观过错则体现为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故意或过失。上述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的认定在结构上并无二致。
第二,从规范性质看,《公司法》第188条并非创设独立的责任类型,而是对侵权责任在公司法语境下的特别规定。该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规范功能在于:一方面,将公司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纳入侵权法评价范围,明确此类行为造成公司损害时的可赔偿性;另一方面,对公司机关成员的注意义务标准作出特别提示,即其行为准则不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还包括公司章程。但该条并未改变责任属性,也未设定区别于一般侵权责任的特殊归责原则或构成要件。因此,该条在性质上属于侵权法一般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特别表述,而非独立于侵权责任体系之外的身份责任。
第三,从法律体系上看,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定性为侵权责任更符合法律体系的内在逻辑。公司作为法人,其财产权受《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保护,任何主体侵害公司财产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若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理解为仅基于身份产生的特殊责任,则会产生体系上的矛盾:具有公司机关成员身份的主体侵害公司利益适用特殊规则,而不具有该身份的主体侵害公司利益却适用一般侵权规则,二者在构成要件、举证责任、赔偿范围上可能出现差异,导致法律适用的差异。因此,将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统一纳入侵权行为体系,以侵权法一般规则为基础、以公司法特别规定为补充,更能保持法律体系的一致性与准确性。
第四,从责任主体范围看,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决定了责任主体不以公司机关成员身份为必要条件。侵权责任的核心在于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非行为人的特定身份。将责任主体限定为公司机关成员的责任认定方式,实质上是以身份标准替代了行为标准,既缺乏规范依据,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进行充分保护。因此,外部主体虽不具有公司机关成员身份,但其行为若与内部人员的行为共同造成公司利益损害,理应在侵权责任框架下追究责任。
(二)《民法典》共同侵权规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可适用性
在确认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侵权本质之后,需进一步论证《民法典》关于共同侵权的规则能否适用于公司法领域,从而为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的共同追责提供的规范依据。
第一,从法律适用的一般原理看,《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在公司法领域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公司法与民法典之间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103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条确立了“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同时也意味着,在特别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上,一般法具有补充适用的效力。就共同侵权问题而言,《公司法》仅在第188条规定了公司机关成员的个人赔偿责任,并未对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作出专门规定。在公司法存在规范空白的领域,《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规则应当补充适用,这是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的应有之义。
第二,从规范内容看,《民法典》第1168条、第1169条规定的共同侵权规则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存在排除其适用于公司法领域的正当理由。民法典规定的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主体为二人以上、各行为人一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要件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抽象概括,并未限定行为领域或主体身份,因此在逻辑上可以适用于任何民事主体之间的共同侵权情形,包括公司领域中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共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形。将共同侵权规则适用于公司法领域,并非对公司法规范的突破,而是对法律空白的合理填补。
第三,从司法实践看,共同侵权规则在公司纠纷中的适用已得到裁判实践的认可。近年来,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串通转移公司资产等案件中,已有法院依据共同侵权的一般法理,判决外部主体与公司内部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表明共同侵权规则在公司法领域适用不仅具有规范上的可行性,也具有实践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司法实践的探索为共同侵权规则在公司领域的类型化适用积累了经验,也印证了该规则适用于公司领域的合理性。
司法实践中,已有裁判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明确归入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辖终241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42号裁定中均认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按照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则确定管辖法院。上述裁判虽以管辖确定为直接目的,但其实质立场在于认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行为性质属于侵权行为。可见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本质属于侵权行为的观点即有法理支持,亦有司法实务认可。
二、基于《民法典》第1169条的共同侵权成立要件
《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确立了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时的连带责任规则,是共同侵权体系中以行为分工为特征的特殊形态。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场景中,公司内部人员通常是直接实施加害行为的行为人,外部主体多以教唆者或帮助者的角色参与其中,以煽动、指使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为损害行为提供资金通道、专业掩护、交易机会等便利条件的行为为常见。因此,第1169条第一款是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共同追责最为直接的规范基础。本部分以该条为锚点,按照加害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要件展开。该条第二款涉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公司场景下无适用空间,故不赘述。
(一)加害行为:直接侵权与教唆、帮助
《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的加害行为具有双重结构:一是被教唆、帮助者实施的直接侵权行为,二是教唆者、帮助者实施的教唆或帮助行为。
1. 直接侵权行为:教唆帮助责任的依附基础
在损害公司利益场景中,内部人员的直接侵权表现为违反《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减损的行为,包括侵占公司资产、挪用公司资金、以明显不公平条件进行关联交易、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违规对外担保等。上述行为本身已满足《公司法》第188条及《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是外部主体教唆、帮助责任得以成立的基础。
2. 外部主体的教唆、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是对本无侵权意图之人进行煽动、指使、利诱,促使其产生侵权决意并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在损害公司利益场景中,教唆行为通常表现为:一是煽动或指使,即提议、怂恿其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二是利诱,即以回扣、分成、职位安排、商业机会等利益为诱饵,诱使内部人员违反忠实义务;三是胁迫或乘人之危,即利用掌握内部人员不当信息或其处于困境的弱势地位,迫使其配合实施损害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为他人实施侵权行为提供物质上或精神上的便利条件,使侵权行为得以顺利实施或完成的行为。在损害公司利益场景中,帮助行为主要表现为:提供资金通道或账户便利,协助转移、隐匿公司资金;以自身名义进行交易,为利益输送提供形式合法的交易外观;专业中介机构出具不实审计、评估或法律意见,为损害行为提供专业背书;提供信息或技术支持,协助篡夺商业机会或篡改财务记录;作为受益第三方明知资产来源不当仍以无偿或明显低价接受转让,使损害结果得以最终固化。帮助行为需满足“实质性促进”标准,即帮助行为须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际促进作用,而非微不足道、可有可无的条件。若即使没有该帮助,侵权行为仍会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发生,则不宜认定为帮助行为。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内部人员并非一定是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公司外部人员也并非一定只是帮助、教唆行为的实施主体,而可能是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主要实施者、主导者。如(2025)沪01民终1403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外部人员董某指示内部人员武某通过公司内部系统将两份合同的利益输送至董某控制的公司的行为,武某是直接实施者,安排主导者是董某,而董某控制的公司系其实施侵害行为与接受利益输送的工具,三方的行为共同损害了公司的合同可得利益,构成一般共同侵权行为,应对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这个案件中,直接侵权的主体事实上是公司外部人员董某,实施内部操作的武某是帮助者。因此,在共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中,公司内外部人并没有绝对的身份的限定。
(二)损害事实:公司利益的减损
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认定侵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损害公司利益场景中,损害事实是指教唆、帮助行为人与直接侵权行为人共同作用下公司利益遭受的不利益,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类。直接损失指公司现有财产的减少、灭失或价值贬损,如资金被转移、资产被低价转让、债权被不当免除、违规担保实际承担等;间接损失指公司可得利益的丧失,如商业机会被篡夺导致的预期利润损失、资产被占用导致的投资收益丧失等。损害须已实际发生或具有现实必然性。公司为制止侵权、恢复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与侵权行为的存在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三)因果关系:教唆帮助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
对此处的因果关系具有两重理解:一是教唆、帮助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即教唆、帮助行为对直接侵权行为的实施具有引发或促进作用;二是直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教唆、帮助行为与直接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为教唆、帮助行为对侵权行为的实施或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实质性促进、导致作用。认定时需考察若无教唆、帮助行为,侵权行为是否仍能以大致相同的方式实施、损害结果是否仍会以基本相同的程度发生。若该行为是侵权得以实施的关键条件(如没有外部账户则无法完成资金转移),则其因果关系成立。此外,还需考察是否存在异常介入因素中断因果链。公司其他管理人员失职、市场行情波动、第三方独立行为等介入因素,若属教唆帮助者可预见范围或正常经营风险,则不中断因果关系;若为异常、不可预见的独立事件且对损害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则可能中断因果关系。
在(2021)最高法民终1052号案中,股东将本属于公司的业务交由其两家关联公司经营,关联公司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指出,股东与关联公司利用关联关系共同经营本应属于公司的业务,二者行为相互结合、彼此依赖,共同导致公司业务机会丧失与经营利益减损,关联公司的经营行为并非单纯的中立第三方行为,而是与股东的行为共同构成公司损害发生的完整原因链,故二者的行为与公司利益损失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认定因果关系应充分考察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实质关联,而非以主体身份作为判断基准。
(四)主观过错:教唆帮助的故意与意思联络
主观过错是认定侵权责任构成的核心要件,要求教唆者、帮助者主观上具有故意,即明知他人实施侵权行为而予以教唆或帮助,并且希望或放任损害结果发生。
一般认为,教唆帮助故意包含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认识要素体现为教唆帮助主体明知直接侵权主体的行为违反忠实义务或勤勉义务、会造成公司利益损害,仍对其进行教唆或帮助;意志要素体现为教唆帮助主体通过教唆帮助追求自身利益实现,并对公司利益受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其中,“明知”包括确定的明知与推定的明知,即应当知道。确定的明知有直接证据证明,如外部主体参与侵权方案策划、知晓内部人员违规意图。推定的明知则根据客观情状,一个理性人在相同情形下应当能够认识到行为的侵权性质,即推定其应当知道。在损害公司利益场景中,“明知”的推定可结合以下情状综合判断:交易条件显著异常,如价格严重偏离市场、付款方式明显不利于公司等;交易流程违反常规,如跳过内部审批、规避决策程序、刻意隐瞒信息;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存在特殊关系,如亲属关系、密切商业合作、长期利益关联、此前同类交易记录;外部主体获得明显不正当利益且无法合理解释等。
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的核心特征,体现为教唆者、帮助者与直接行为人之间对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存在相互的意思沟通与合意,不要求有明示协议,默示合意、心照不宣的配合亦可构成。意思联络即可以直接体现为各方的沟通,通过如沟通记录、书面协议、资金往来凭证等直接证明,也可以侧面通过各方行为进行判断,如结合交易异常、流程违规、特殊关系、不正当利益等若非双方配合难以用巧合解释其同时出现的客观情状;又如行为具有高度协同性,双方行为在时间、内容、目的上高度协同、彼此依赖,共同指向损害结果。
比如,在(2024)京01民终1938号案件中,股东王某与作为财务负责人的李某,在明知资金的转出无内部流程,如股东决议等的支持下,仍然将公司资金转出,损害公司利益。在此过程中,王某与李某作为公司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均应知本次交易不合规,仍然将资金转出,双方在行为上相互配合,一同损害了公司利益,属于共同侵权。
三、共同侵权人的责任形态
《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外部主体与公司内部人员共同故意损害公司利益的场景中,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构成共同侵权,原则上应承担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其行为在主观上相互关联、在客观上彼此配合,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结果,各行为人均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理应对全部损害负责。对公司而言,连带责任具有重要的救济实益:公司可选择向任一侵权人主张全部赔偿,不受各侵权人内部份额的限制,尤其在部分主体无偿付能力或资产转移隐匿的情况下,公司可直接向具有偿付能力的主体主张全额赔偿,从而有效保障公司债权的实现。
在司法实践中,连带责任的承担范围并非一概及于全部损害。在部分情形下,法院会根据各共同侵权人对共同侵权行为的贡献程度,酌定其在相应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而非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法院作出如此判断的原因一般是各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参与程度、行为方式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可能存在显著差异,若不加区分地令所有共同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可能导致贡献较小者承担与其行为和过错不相称的过重责任,有悖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因此,在此情形下,法院结合共同侵权人对侵权行为的贡献程度,合理限定连带责任的范围,使其仅在与其行为和过错相当的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达到平衡救济公司利益与合理分配侵权人责任的目的,更符合公平正义。
综上,外部主体与内部人员构成第1169条第一款的共同侵权时,一般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在各主体过对侵权行为的贡献不同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对连带责任的范围予以合理限定,实现责任与过错、原因力的匹配。
结语
将外部主体纳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追责范围,其核心意义在于实现对公司利益的全面保护,填补仅以公司机关成员为追责对象所形成的责任体系漏洞。将《民法典》第1169条第一款在公司法领域进行适用,有利于打通侵权法一般规则与公司法特别规范之间的体系通道,使外部主体的侵权行为不再游离于责任体系之外。未来的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可在共同侵权的认定标准与责任范围限定上进一步精细化,使公司利益的保护与交易安全的维护之间达成更为妥适的平衡。
作者简介:
杨光明,高级合伙人
杨光明律师执业近二十年,担任深圳市南山区人大代表、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等职务。自2016年组建“杨光明律师团队”,专注于重大民商事诉讼与仲裁,擅长庭审对抗与案件全局把控。
深耕5大办案领域,实战成功经验丰富:1、集团诉讼与公司控制权争夺诉讼;2、经营、合作协议的解除、无效与撤销;3、重大产品质量纠纷;4、二审改判与再审;5、重大索赔应诉与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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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润春,律师助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