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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十宗罪——张博、王智:虚开发票罪实务分析与辩护思路

前言


我国《刑法》中“虚开发票”类犯罪包含两个罪名:一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含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二是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虚开发票罪(虚开上述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两罪虽同属“危害税收征管罪”,但在犯罪构成、量刑档次及辩护策略上存在显著差异。本文结合现行有效法条、德和衡发票刑事辩护团队经手案例以及公开典型案例,从五个维度梳理辩护思路,供同行交流参考。


一、主观故意的审查:是否存在虚开明知


虚开发票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虚开的故意,即明知没有真实交易而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介绍他人开具发票。主观故意是入罪的前提,也是辩护的首要切入点。


石某等虚开发票案中,二审辩护人提出石某“没有指使张某虚开发票”“主观上无虚开故意”的无罪辩解。法院经审查认定,石某明知养殖场改扩建项目系私人承建、没有发票,仍叫张某“想办法开具发票”,主观上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所以,主观故意的抗辩不能仅停留在口头否认,需结合行为人是否明知无真实交易、是否授意或参与虚开行为等客观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确实缺乏行为人明知无真实交易的证据,则可形成有效的故意阻却抗辩。


二、客观行为的审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虚开发票的核心客观要件是“无真实交易”。如果开票方与受票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购销、劳务提供等业务往来,则不属于虚开。审查交易真实性时,应关注合同、资金流、货物流、票据流是否一致。


郭某某虚开发票案中,辩护人提交了工程预算书、结算书,试图证明存在真实交易。但法院查明,开票单位与受票单位之间并无实际工程施工业务,被告人系“假借他人名义”签订合同、出具结算书,不能改变其个人承接施工业务而虚开其他公司发票的事实,最终认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该案启示:仅有合同、结算书等形式文件不足以证明交易真实性,辩护时应着力于资金流与货物流的实质审查,寻找能够证明实际履行行为的证据链条。


三、罪名的辨析与竞合:精准定性是有效辩护的基础


虚开发票类案件常涉及罪名辨析,准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直接影响量刑幅度与辩护方向。


其一,虚开发票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区分。


关键在于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适用第二百零五条;普通发票等其他发票适用第二百零五条之一。后者量刑较轻,最高刑为七年。辩护时应审查涉案发票性质,确保不将普通发票虚开行为错误归入第二百零五条。


其二,虚开发票罪与逃税罪的牵连犯处理。


在林某等虚开发票案中,上诉人张某因逃税而让他人虚开发票,辩护人主张构成逃税罪与虚开发票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逃税罪)处罚,且因张某已补缴税款被免予行政处罚,按逃税罪不予追究,故应宣告无罪。法院审理认为:两罪确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不追究逃税罪刑事责任并不否定虚开发票罪的犯罪性质,一审以虚开发票罪追究责任定性准确。该案明确了重要规则:逃税罪的“初违不罚”条款(《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不当然阻却虚开发票罪的追究。但辩护律师仍可据此争取将处罚降至较轻的虚开发票罪,或在逃税罪不被追究时论证牵连犯中轻罪亦应附条件不罚。此外,法释〔2024〕4号第三条进一步细化了该刑罚阻却事由,明确在公安机关立案前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足额补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并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其三,虚开发票罪与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区分。


同在林某案中,上诉人林某主张应定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法院指出:两罪的主要区别不在于发票是否真实,而在于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为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若行为人系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开具发票,即便发票本身是真实的,仍构成虚开发票罪。


四、量刑情节的系统争取:免刑与缓刑的路径


从检索的案例来看,虚开发票罪案件中免予刑事处罚与缓刑的适用比例较高,关键在于系统争取法定与酌定从宽情节。


自首是争取免刑的首要情节。在梁某某虚开发票案、崔伟虚开发票案、陈某某虚开发票案等案件中,被告人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法院均认定为自首,并结合其他情节作出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中,王某同样因如实供述、已补缴税款罚款滞纳金,犯罪情节轻微而免予刑事处罚。


补缴税款、挽回损失是重要的酌定从宽情节。梁某某案中,法院明确指出“案发后已主动补缴税款,未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是免刑的重要依据。陈某某案中,所在公司已将税款全部补缴,法院据此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孙某案中,被告单位补缴全部税款后获减轻处罚,被告人获缓刑。


自首与立功叠加可获减轻处罚。林某案中,张某自首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犯,构成立功,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亦不可忽视。朱某案中,辩护人提出虚开发票对应的装修系客观事实、非为牟取非法利益且系初犯,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并适用缓刑。


综合上述案例,免予刑事处罚的典型路径是:自首+补缴税款(未造成损失/挽回损失)+犯罪情节较轻/情节轻微;缓刑的典型路径是:自首(或坦白)+补缴税款+初犯+认罪悔罪。


五、犯罪情节的认定:金额与情节的审查


虚开发票罪以“情节严重”为入罪门槛,以“情节特别严重”为加重情节。2024年3月2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第十三条已明确全国统一标准:虚开发票票面金额五十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据此,虚开金额四十万元以上即可能达到入罪门槛,司法实践中六十万元以上多认定为“情节严重”。石某案中虚开金额约61万元被认定为“情节严重”,林某案中虚开金额750余万元被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辩护时应审查虚开金额的认定依据,关注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发票原件的完整性,以及是否存在重复计算。石某案中,辩护人曾对以发票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提出异议,法院结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记录及从第三方调取的记账联原件予以综合认定,说明证据审查在金额认定中至关重要。


结语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3月20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4号)已对涉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作出统一规定:其中第十条对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行为作了限缩(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未造成税款被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第十一条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入罪门槛提高至税款数额十万元以上、“数额巨大”提高至五百万元以上。该解释第二十二条明文废止了1996年《法发〔1996〕30号》,并规定此前司法解释与其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故办理此类案件应直接适用法释〔2024〕4号,不宜再引用已被替代的法〔2018〕226号。


作者简介:


张博,高级联席合伙人


德和衡(上海)律师所发票犯罪刑事业务研究中心成员,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从事律师业务以来,致力于发展刑事案件辩护、刑事危机处置及刑事控告、企业合规建设等业务。在经济犯罪、税务类犯罪、职务类犯罪、金融类犯罪、网络场景犯罪、治安类犯罪等领域成功获得无罪释放、取保候审、不起诉、缓刑等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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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智,联席合伙人


德和衡(上海)律师所发票犯罪辩护业务研究中心成员,为微山县人民政府及多家私营、国营企业担任法律顾问。曾办理刘某涉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18.7亿元刑事案件,李某涉嫌500万元受贿案件,东营港9.3特大爆炸案等重大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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