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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金才:免息借款型受贿的认定与辩护

  摘要:免息借款型受贿是借贷型受贿的一种典型形态,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以无息或免息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取借款,请托人通过免除利息的方式变相输送利益。此类行为以民事借贷为外观,手法隐蔽,刑民法律关系交织,司法认定存在较大分歧。本文在梳理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概念特征与法律规范基础上,将其类型化为约定利息后免除型、借款时约定无息型两种形态,前者以免除的约定利息金额认定受贿数额,后者则通常以无息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最后从实务角度出发,在本罪认定罪与非罪、罪轻罪重方面提出辩护思路。

  关键词:免息借款型受贿;权钱交易;受贿罪

  目 录

  引 言

  一、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界定

  (二)核心特征

  二、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法律规范基础

  (一)“财产性利益”的规范演进

  (二)民事借贷与刑事受贿的规范衔接及司法认定

  三、免息借款型受贿的类型化分析与数额认定

  (一)约定利息后免除型

  (二)借款时约定无息型

  四、免息借款型受贿的辩护策略

  (一)定罪层面的辩护策略

  (二)量刑层面的辩护策略

  引 言

  当前,新型腐败和隐性腐败问题时有发生,利益输送的手段不断翻新升级,从直接贿送现金逐渐演变为假借民事化、市场化的形式,通过民间借贷输送利益是典型类型之一。在各类借贷型受贿中,免息借款型受贿尤其值得关注。此类行为表面上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实质上却隐藏着权钱交易的本质。

  然而,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对免息借款是否构成受贿罪、受贿数额如何计算等问题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存在较大分歧。有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向他人无息借款属于民法允许的民事行为,不应以受贿论处;也有观点认为,免息借款中被免除的利息属于财产性利益,符合权钱交易特征的应当认定为受贿。[1]这种分歧既反映了案件事实认定上的复杂性,也凸显了从实务角度厘清认定规则与辩护策略的重要性。

  本文拟从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概念特征出发,梳理其法律规范基础,进行类型化分析,进而探讨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最后从辩护实务角度提出若干辩护策略,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一、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界定

  借贷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或者放贷的形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可以分为借款型受贿和放贷型受贿两种类型。免息借款型受贿是借款型受贿的一种特殊形态,具体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息或免息的方式从请托人处获取借款,请托人通过免除借款利息的方式向国家工作人员输送利益的行为。

  陈兴良教授指出,借款型受贿包括免除债务、免除利息和以借款为名受贿三种类型。免息借款型受贿主要涉及其中的免除利息类型——先前的借款关系是真实的,只是在借款时或者借款以后,请托人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借款关系由此转化为受贿与行贿的关系。[2]

(二)核心特征

  1.手法隐蔽性。免息借款型受贿以借贷作为掩盖,具备民间借贷的形式特征。国家工作人员与请托人往往采用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的方式形成借款关系,从外观上看与正常的民间借贷难以区分,这为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2.刑民交叉性。免息借款型受贿案件同时涉及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评价。从民事角度看,自然人之间约定无息借款或不主张逾期利息,属于《民法典》所允许的意思自治范畴,本身不具违法性。然而,刑法秉持实质判断原则,需要透过民事借贷的合法外观,审查其中是否暗含“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关系。因此,实务中需要采用穿透性审查的方式透过民事外观识别刑事实质。

  3.权钱交易性。受贿罪的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在免息借款型受贿中,行受贿双方意图用借贷民事法律关系掩盖权钱交易的本质。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免息借款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有针对性的职务行为已经形成权钱交易。

  二、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法律规范基础

(一)“财产性利益”的规范演进

  免息借款型受贿能否构成犯罪,首先需要回答一个前提性问题:免除借款利息是否属于贿赂犯罪中的“财物”?

  在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对象的范围呈现逐步扩张的态势。195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将贿赂明确界定为财物;此后,随着腐败形式的变化,“财物”的内涵不断拓展。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贿解释》)第12条明确规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

  据此,“债务免除”被明确列为财产性利益的范畴。免息借款的本质,正是出借人通过放弃收取利息变相向借款人输送利益——这属于“债务免除”的具体表现形式。因此,从规范层面看,免除借款利息可以成为贿赂犯罪的标的物,这为免息借款型受贿的刑事认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民事借贷与刑事受贿的规范衔接及司法认定

  然而,仅有“财产性利益”的规范依据尚不足以认定犯罪。免息借款行为同时处于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的交叉地带。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是否支付利息,属于双方意思自治的范畴,并非必然产生的债务。[3]如果双方本身没有约定利息,似乎就不存在“应支付未支付的利息”,更不存在通过“免除应支付的利息”进行利益输送的情形。因此,免息借款型受贿的认定,不能仅以“应支付而未支付”利息这一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必须穿透民事外观,审查行为是否具备“权钱交易”的本质。

  在司法认定上,需要构建多层次的审查体系。首先应当判断借贷行为本身的真实性。若借贷关系纯属虚构,资金仅为掩盖利益输送的幌子,则属于典型的免债型受贿罪,无需进入免息合理性这一层面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若借贷关系基本真实,则审查重点应聚焦于免息是否具有合理依据。这是免息借款型受贿区别于一般借款型受贿的关键所在。在正常的民间借贷中,免息通常源于双方存在特定关系,如亲友之间、近亲属之间的无息借款,因其具有人情往来的社会基础,通常不应认定为受贿。但若双方并无上述特定关系或深厚情谊,请托人仍提供无息借款,则免息合理性的基础便大为削弱。至于免息是否与职务行为存在对价关系,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借款动机与实际用途: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具有以职务便利长期免费占用资金或者变相接受利益输送的意图。换言之,虽然其对于借款本身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若有免费利用他人资金进行投资、转贷等牟利活动的目的,则可能被认定为受贿罪;[4](2)借款金额与时间期限:如果借款金额很大,远超国家工作人员的实际需要,即便存在合理的借款需求,也可能认定为受贿。此外,如果借款后只还本金,约定了利息但长期不还,且出借人也以行为默示免除,则也可能构成受贿;(3)职务关联性:考察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出借人谋取利益,此处的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且不要求已经实际谋取,只要双方存在以职务为对价的合意即可;(4)请托事由:如果出借人存在特定的请托事由,意图以免息兑换利益或者作为职务行为的报酬,此种情形下明确形成了免息与职务行为的对价关系,则认定构成受贿没有法律上的争议。但如果出借人以免息的形式借款给国家工作人员并无请托事项,而是处于示好或者人情方面的考虑,笔者认为不宜认定为受贿罪。此外,如果出借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业务上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则此时出借人的免息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受贿罪还可能涉及到是否成立感情投资型受贿的判断。

  三、免息借款型受贿的类型化分析与数额认定

(一)约定利息后免除型

  此种类型是指借款时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但事后请托人以免除债务的方式免除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利息支付义务。此种免除既包括已支付利息后退还也包括自始未支付利息的情况。无论属于何种情况双方约定了利息就有付息义务,债权人免除利息属于《民法典》第575条规定的债务免除行为。

  在“谭某受贿案”中,被告人谭某某利用担任建行永州市分行行长的职务便利,为金盛房地产公司在贷款申请等方面提供帮助,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借款500万元,约定月息1分。谭某某陆续归还本金后,周某某为感谢谭某某的帮助,免除其借款利息252.45万元。二审法院明确指出:“谭某某向请托人借用大额资金时,约定的月息1分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借款利息属于财产性利益,谭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后,请托人免除约定利息系向谭某某输送财产性利益,原审判决以双方约定的利息和本金还款天数计算受贿金额并无不当。”[5]

  由此可知,在约定利息后免除的情形中,由于利息之债已经产生,免除的利息数额明确且具体,直接以免除的约定利息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与认知,具备合理、合法性。该利息的正常范围标准可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同期向其他人借款的利率,或者参照出借人同期向其他主体正常借款的利率,亦或者参照同期当地一般的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利率。若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违背民商法意义上的合理性,根据发表在《中国检察官》的《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一文的观点,则应参照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或者直接以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形来考察。[6]

  (二)借款时约定无息型

  此种类型是指借款时双方即明确约定不支付利息。根据《民法典》第680条,自然人之间约定无息借款合法有效。结合生活经验与常识,国家工作人员在必要情形下也具有向他人借贷的真实需求,况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尤其是关系密切的自然人之间约定无息借款是常有之事。因此需要严格审查此种无息借款是否构成受贿,将其与正常的民间借贷相区别。通常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请托人以此提供无息借款的便利,则可能构成受贿罪。

  例如,在“刘某受贿案”中,刘某某利用担任某市公安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胡某某等多人在项目承揽、工程结算、案件办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先后向胡某某等人借款4670万元,未约定利息,无偿长期占用该款项用于炒股,后仅归还本金。经审计,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达198万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请托人基于刘某某通过职权便利给予的支持和帮助,同意为其提供巨额借款,此时无息借款的对价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具有倾向性的职务行为,双方对此均有明确认知,实质上是权钱交易,此行为构成受贿犯罪。[7]

  对于约定无息型受贿的数额认定较之有约定而免除型存在更多复杂的问题。在认定构成受贿的前提下,司法实务中受贿数额通常以无息借款期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8]此外,秉承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还需要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借款获利的情况。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无息借款进行投资或者转借款行为获利,倘若行贿人对此知情并具有高度参与性,有实务工作者认为,此时应以国家工作人员实际获得的高利益认定其受贿数额。倘若国家工作人员对于特定关系人获得借款的用途并不知情,则不得以特定关系人的获利作为受贿数额。[9]对于这一点,笔者持保留态度,倾向于对于实际获得的高利益作为犯罪孳息予以收缴,当做受贿数额可能会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四、免息借款型受贿的辩护策略

  从辩护角度来看待免息借款型受贿罪,笔者认为可从定罪、量刑两个层面对照该罪的认定思路进行逐级突破。

  (一)定罪层面的辩护策略

  1.从借贷真实性入手。借贷行为本身是否真实,是免息借款型受贿成立的逻辑前提。若借贷关系本身即为虚构,则直接进入免债型受贿罪的评价范畴,无需再讨论免息是否合理。因此,辩护律师首先应当对借贷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具体可从以下方面展开:(1)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借条或转账凭证,资金流向是否清晰;(2)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有真实的借款需求,是否确实将资金用于家庭购房、医疗救治、子女教育等合理用途;(3)审查借款期限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款能力,是否在具备能力后及时归还本金。

  2.从免息合理性入手。一方面可以从特定关系层面进行辩护。根据上文所述,倘若能够证明出借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特定关系或者是关系较为紧密的亲友,则可以主张该笔免息借款是情谊行为,否定存在受贿故意。另一方面,据上文所述,如果能够证明出借人并无特定的请托事由,免息借款是出于人情、面子等因素,也可以强化对免息合理性的论证。

  3.从职务行为的对价入手。免息借款型受贿的本质就在于出借人以放弃利息的方式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利益输送。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受贿罪职权行为要件存在实现、承诺、明知三种情况,无论何种情况,存在具体请托事项是《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继续强调的前提。基于此,第一步应当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在出借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间存在与后者职务便利相关的具体请托事项;第二步应当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以职务为出借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如有则按照借款与谋利行为的间隔期限、出借人获利情况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形成对价关系,如无则进一步审查是否存在承诺或明知,对此可以结合双方的聊天记录(文字或录音等)等证据审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曾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对出借人作出为其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或者是否明知出借人有具体请托事项,仍接受其免息借款。

  4.从证据层面入手。若双方对是否免息并不存在约定时,且公诉方也无法提供确切证据以证明出借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曾口头或书面约定免息,此时如果有证据能证明国家工作人员有偿还利息的意图、借款期限为短期或是出借人有索要利息的意图或行为,则论证借款并非免息,更有利于将案件定性为正常的民间借贷。比如在“邓某1、邓某2受贿案”中,被告人邓某1以邓某2的名义先后向朱某、谢某和曾某无息借款5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法院认为,上述三笔借款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且公诉机关未提供证实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故未将免息部分认定为受贿,这就为辩护开辟了新思路。[10]

(二)量刑层面的辩护策略

  若在受贿罪的认定上不存在辩护空间,笔者认为可以从受贿数额、实际获利等其他层面寻求量刑上的突破口。

  1.数额计算标准及其范围的抗辩。对于事前约定利息事后免除型受贿虽然利息属于双方的合意,仍存在辩护空间,倘若双方约定的利息远超于正常水平,此时作为辩护方可以主张该利息的不合理性,继而要求排除约定利息的适用,而参照适用LPR以认定数额。笔者认为,在事后已经支付过利息而后又退还的情况下,辩护时也可以主张受贿数额为退还的利息,而非全部利息;倘若双方约定的利息过低,鉴于上述《中国检察官》一文的观点,可能会被法院认为是属于“免息”,继而适用LPR的标准。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辩护方可以参考是否存在行业惯例、商业惯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使得低息存在合理依据。此外,无论是哪种情形的免息型受贿,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进行了部分或全部还款,则对应被免除的利息辩方可以主张进行扣除。

  2.实际获利认定的辩护。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将借款用于商业投资、理财产品或其他经营行为,辩护方可以主张受贿数额为免除的利息,而不包括其实际获利。投资收益中往往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个人经营能力、市场判断和风险承担等因素,并非全部来源于“免息”利益。特殊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引荐下向出借人进行借款,出借人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地位,免除第三人的利息,第三人利用借款进行投资理财获利,笔者认为可辩护国家工作人员对免除的利息之外的获利不负刑事责任,有实务工作者在文章中的观点也支持了这个立场。[11]

  注释:

  [1]刘娟等:《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8月27日,第14期。

  [2]参见陈兴良《借贷型受贿的刑法教义学分析》,《现代法学》第48卷第1期,第93-113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第2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4]艾思:《从请托人处大额借款不支付利息如何定性》,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6月19日,第6版。

  [5](2025)湘03刑终185号。

  [6]刘娟等:《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8月27日,第14期。

  [7]陆飞、李彪:《事前无约定免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职务犯罪审判指导》,2026年4月9日,第四辑。

  [8]江俊、刘真铭:《通过免息借款输送利益的若干情形及分析》,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9月11日,第6版。

  [9]刘娟等:《无息借款型受贿的司法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25年8月27日,第14期。

  [10](2017)粤12刑初42号。

  [11]江俊、刘真铭:《通过免息借款输送利益的若干情形及分析》,载《中国纪检监察报》2024年 9 月 11 日,第6版。

  作者简介:

  周金才,高级合伙人

  刑事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常务副主任、刑事业务中心常务副总监。

  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商事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企业法治与发展研究会商事犯罪中心副主任、法治日报社律师专家库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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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伍乐洋,实习生、西南政法大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读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