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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海梅、刘铭扬:投科创企业,律师重点看什么——科创类股权投资法律尽调五个维度的风险识别与应对(上)

  目录


  引言:科创类股权投资的特殊性及法律尽调的必要性


  正文部分


  一、股权架构与控制权风险


  (一)国有职工持股程序合规风险


  (二)人员混同导致的独立性缺失


  二、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资产的权属风险


  (一)无形资产价值真实性


  (二)核心技术依赖境外子公司授权


  三、行政合规风险


  (一)产线变化的环评义务


  (二)研发场所的合法性问题


  四、核心资产安全与数据合规风险


  (一)核心设备权属


  (二)数据合规问题


  五、劳动用工风险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与履行


  (二)人才引进的合规风险


  结论:构建科创类股权投资法律尽调的特殊风险识别框架


  引言:科创类股权投资的特殊性及法律尽调的必要性


  近年科创企业的投融资活跃,半导体、AI、新能源、生物医药这几个赛道尤其热。但在尽调时发现,科创企业的风险点和传统制造业完全不一样——技术迭代快、资产看不见摸不着、商业模式还没定型,很多风险藏在知识产权归属、数据合规、核心人员流动这些地方,传统的“查证照、审合同、核诉讼” 尽调范式已难以充分覆盖上述新型风险。


  与此同时,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订《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系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治理结构、控股股东责任等方面的重大调整,对科创企业的股权架构设计、控制权安排及董监高责任均产生了直接影响,亟需在法律尽调框架中予以充分回应。


  鉴于此,本文拟在既有尽调框架之外,尝试构建一套覆盖科创类企业特殊风险维度的识别与应对体系。文章分为上中下三篇,依次探讨股权架构与控制权风险、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资产的权属风险、行政合规风险、核心资产安全与数据合规风险以及劳动用工风险五大板块,并辅以相应的风险防控建议。期许为投资机构、科创企业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一份兼具前瞻视野与落地可行性的参考指引,使其在分享科技红利的同时,得以从容应对不确定性,促成投融资项目的平稳交割与持续运营。


  一、股权架构与控制权风险


  科创企业的股权架构设计直接关系到公司治理的有效性与控制权的稳定性。在投融资实践中,两类风险尤为值得关注:其一,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历史遗留的职工持股程序合规问题,包括持股主体资格不符、持股方式违规、退休人员未及时退出等瑕疵,在企业日常经营中可能并不凸显,一旦启动IPO申报,就将成为监管审核的关键问询项,甚至构成发行上市的实质性障碍;其二,拟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人员混同问题,例如高级管理人员的劳动人事关系、经济利益来源若与控股股东深度绑定,将直接触碰IPO审核中人员独立性的红线。


  (一)国有职工持股程序合规风险


  1. 问题的提出:国企混改中员工持股的合规困境与清理路径


  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中,员工持股作为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的重要手段,被广泛运用于改制重组、股权激励等场景。然而,由于历史原因或操作不当,部分国企在实施员工持股过程中出现了持股主体资格不符、持股方式违规、退休人员未及时退出等问题。


  近年来,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对拟上市公司的股权清晰性要求日趋严格。国有企业因历史沿革中遗留的职工持股问题被要求清理整改的案例屡见不鲜,涉及的监管依据涵盖国资监管层面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以下简称“139号文”)、《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以下简称“133号文”),以及资本市场层面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及相关监管规则适用指引等。如何准确识别违规持股情形、妥善清理历史遗留问题、构建合规的员工持股体系,是国企改制后拟上市企业必须面对的重要课题。


  2. 法律分析


(1)持股主体的限制:139号文关于员工范围的规制


  139号文对国有企业职工持股的主体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该文第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鼓励辅业企业的职工持有改制企业股权,但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第二条第(四)项进一步规定:“职工入股原则限于持有本企业股权。国有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各级子企业改制,经国资监管机构或集团公司批准,职工可投资参与本企业改制,确有必要的,也可持有上一级改制企业股权,但不得直接或间接持有本企业所出资各级子企业、参股企业及本集团公司所出资其他企业股权。”


  这一规定确立了国企职工持股的基本边界:持股主体原则上应限于本企业职工,禁止“上持下”——即上级公司职工持有下级公司股权。上述限制旨在防止国有企业内部因持股关系形成复杂的利益链条,维护国有资产监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


  凡事皆有例外,139号文第二条第(四)项同时规定,“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须经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且不得作为该子企业的国有股东代表。”实践中,许多国企集团内部存在上级公司人员同时兼任下级公司董事、高管或核心技术人员的情形。这些人员对下级公司的发展确有重要贡献,但对其以股权方式进行激励须依法履行审批程序,不得以“科技型企业”为由径行突破。


  在开普检测(003008)IPO案例中,2013年开普检测改制实施员工持股,姚某等5名母公司职工持有子公司股权,构成“上持下”的情形,且在上市时开普检测并未对持股情形进行清理。


  监管允许的核心原因如下:一是企业属科研院所类科技型企业,政策层面允许特殊情形下突破“上持下”限制;二是违规状态在申报前已终止,且改制当时主管部门已知情并批准;三是取得了河南省国资委、河南省政府、许昌市政府等多层级出具的专项确认文件,明确认定改制合法合规、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对历史瑕疵不予追究[1]


  因此,非上市国有企业股权激励原则上禁止“上持下”,但科技型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突破该等限制。然而,突破需满足严格的前置条件,包括履行审批程序、具备科技企业属性等,并非普遍适用的例外。


  此外,139号文还对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持股作出了限制性规定。国有企业中已持有不得持有的企业股权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自该意见印发后1年内应转让所持股份,或者辞去所任职务。这一规定的法理在于,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掌握企业经营决策权,若同时持有其所在企业出资的子企业股权,可能产生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风险,损害国有资产权益。


  (2)持股方式和审批程序:跟投制度与事后确认的效力


  在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和员工持股试点中,133号文确立了“增量引入、利益绑定”的原则,要求持股员工应与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自有资金出资。对于科技型企业或“双百企业”等特殊主体,国资监管部门允许采用“跟投”方式,即员工与项目或业务单元进行风险共担的投资。


  根据《关于支持鼓励“双百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改办〔2019〕302号),“双百企业”及所出资企业属于科研、设计、高新技术企业的,其科技人员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持有子企业股权的,可以报经集团公司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后备案。此外,《关于支持鼓励“科改示范企业”进一步加大改革创新力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国企改办发〔2022〕7号)对科技骨干持有子企业股权的审批程序作出了类似安排。


  跟投制度的核心理念是“利益绑定、风险共担”,要求持股员工以自有资金出资,与企业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根据国资委的官方解释,在持股方案获得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之前,“科改示范企业”相关员工先行持有子企业股权,在持股方案获得批准之后再实缴出资,不符合政策规定[2]。这意味着,跟投方式的合规不仅要求持股主体符合资格,还要求审批程序严格前置。


  实践中,部分企业取得事后批复或事后确认文件,试图追认此前的不合规持股安排。但从法律效力看,事后批复不能替代事前审批。如果实际持股方式与批复文件描述的方式不符(例如批复允许跟投,实际却采用直接投资持股),或者持股主体不符合资格要求,则事后确认文件仅能证明国资监管部门对结果的认可,无法治愈程序上的根本性瑕疵。在IPO审核中,审核机构仍会关注事前程序的缺失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流失风险。


  (3)股权清晰红线:IPO审核中的核心要求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号》4-1条明确,历史上存在股权代持、职工持股会持股、信托持股等情形的,应当清理并披露。


  职工持股中常见的“代表其他职工”持股安排,实质上构成股权代持——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代持导致股权归属不透明,一旦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发生纠纷(如离婚析产、债务执行、遗产继承等),将直接影响发行人股权的稳定性。监管机构对此类安排秉持“零容忍”态度,要求在IPO申报前全面清理还原。若代持导致实际股东人数超过200人,还将触发《证券法》关于股东人数的监管红线。


  中轻长泰IPO案例[3]便暴露了这一问题的典型形态。该公司在2019年6月由员工作为联合购买方共同受让股权时,113名员工参与其中,存在大量员工内部的股权代持关系,甚至有部分员工的亲戚朋友通过该等员工参与联合购股,形成了员工与非员工之间的代持关系。这些代持安排导致股权归属混乱,最终公司不得不在2022年3月进行集中整改,通过两家员工持股平台及14名员工自然人将合计持有的7.5855%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的方式,方才完成代持关系的清理。该案例表明,代持问题一旦形成规模,清理难度和成本将大幅上升,甚至需要引入外部投资者受让股权才能解决。


  此外,以职工持股会或工会形式持股,已被《关于职工持股会及工会能否作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复函》(法协字〔2002〕第115号)明确禁止。此类持股主体不具备上市公司股东资格,必须在申报前予以注销或清理。与此相关,员工持股平台本身也存在合规边界。高特电子IPO案例[4]中,公司实际控制人徐剑虹为支付外部财务顾问申屠为民的顾问费,将其通过员工持股平台“吾尔是投资”间接持有的公司股权,无偿转让给非公司员工钟琴儿代申屠为民持有。由于申屠为民当时不是公司员工,而员工持股平台本应全部由公司员工构成,该安排实质上构成规避规则的代持行为,监管机构对此进行了重点问询,要求解释为何将员工持股平台的份额转让给外部人员。这一案例说明,员工持股平台并非规避持股资格规则的“法外之地”,外部人员通过平台持股同样会触发代持合规风险。


  (4)动态调整机制:退休、离职人员的股权退出义务


  133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本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这一“股随岗变”的机制是员工持股制度的内在要求,即股权与岗位绑定,离开岗位即应退出,以便将激励资源分配给新的核心骨干。


  实践中,大量国企改制后遗留了退休人员、离职人员继续持股的问题。该等情形直接违反133号文的明文规定,并衍生出三重风险:其一,退休人员不参与企业经营却继续享有股权收益,违背“利益绑定、风险共担”的制度初衷;其二,若退休人员去世,股权可能被其继承人继承,导致非员工身份的人员进入股东名册,进一步加剧股权不清晰;其三,长期未清理反映出企业内部股权管理制度缺失,审核机构可能据此质疑发行人内控有效性。


  中轻长泰案例再次提供了具有说服力的例证。根据其招股说明书披露,2019年6月员工联合购股过程中,存在退休离职人员仍持股等不符合133号文规定的情形,此外还伴有员工持股总量超过30%、个人持股超过1%、夫妻双方均持股等多重违规。该案例说明,动态调整机制的缺失往往不是孤立问题,而是与持股总量超标、代持等问题相互交织,形成复合型违规。中轻长泰虽有整改动作——将部分违规股权转让给外部投资者,但其科创板IPO最终于2024年9月因发行人及保荐人撤回发行上市申请而终止审核[5]。尽管终止原因不能直接归因于员工持股问题,但员工持股合规风险无疑加重了其IPO审核的整体负担。


  值得注意的是,133号文的适用范围并非无限制。对于该文印发前已实施员工持股且符合139号文等当时规定、履行过审批程序的国有企业,可以不按133号文重新调整。但若企业已被纳入133号文试点范围,或事后被国资监管部门要求按133号文规范整改,则退休、离职人员未在12个月内退出的问题必须予以处置。若企业未及时整改,退休人员继续持股的问题将随着时间推移不断累积,清理难度也随之加大。


  3.合规建议


(1)违规持股的清理


  对于存在历史违规职工持股问题的企业,首先应当对违规持股进行彻底清理。


  建议由标的企业国有股东或符合持股资格的内部员工通过依法设立的持股平台,对违规持股主体的全部股权予以回购,回购价格以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公允价值意见为依据。已退休或离职人员须在此程序中同步完成退出。若确有对企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且经重新评估后符合持股资格的人员,可将其所持股权按评估值转让至新设的员工持股平台,实现持股主体的合规转换。


  完成股权清理后,务须取得相应层级国资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确认文件,确认历史违规持股及整改行为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且符合国资监管政策导向。


  (2)完善员工持股方案


  在清理历史问题的同时,企业应重新设计并完善员工持股方案。新的持股方案应严格限定持股主体为与标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且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技术研发、市场营销等工作的职工,原则上排除中层以上管理人员。


  持股架构建议采用有限合伙企业形式,避免员工直接持股导致的股权分散,同时明确跟投方式,确保员工以自有资金出资,与企业共担风险。


  此外,必须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在方案中明确约定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应在十二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并预先设定转让价格的计算方式、明确持股平台或国有股东的优先回购权,同时建立股权管理台账动态跟踪持股员工的劳动关系状态[6]


  (二)人员混同导致的独立性缺失


  1. 问题的提出:薪酬发放与人员独立性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审核实践中,发行人的人员独立性是最基础的合规门槛之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要求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其中人员独立的核心理念在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团队应当完全服务于发行人自身,而非受制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然而,不少拟上市企业在发展初期与控股股东之间存在紧密的人员共用关系。一种看似“便利”的操作模式较为常见:控股股东向发行人推荐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这些高管名义上在发行人处履职,但其劳动合同却与控股股东签订,薪酬由控股股东发放,或者由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各发一部分。在这种模式下,高管的劳动人事关系、经济利益来源与控股股东深度绑定,实际上形成了“股东给高管发工资”的局面。发工资的主体直接决定了高管的“听命于谁”——当发行人的利益与控股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拿着控股股东薪酬的高管,很难将发行人的利益置于首位。这一问题直接触碰了IPO审核中人员独立性的红线,也是监管机构在问询中的关注重点。


  2. 法律分析


(1)人员独立性的法定边界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与控股股东实行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控股股东不得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全服务于发行人,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的对象是发行人而非控股股东。一旦高管在控股股东处保留行政职务或领取薪酬,就难以避免在决策时优先考虑控股股东的利益,从而导致发行人独立性名存实亡。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进一步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明确其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修订为审核机构审查人员混同问题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一种较为隐蔽的混同模式表现为:副总经理等核心高管由控股股东推荐入职,形式上发行人与该高管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合同主体仍为控股股东,或者双方均未厘清劳动关系。更为复杂的情况是,该高管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发行人处实际工作,工资由两个主体分别发放,社保缴纳主体与用工主体不一致。这种“两头拿钱、双重任职”的局面,直接触碰了IPO审核红线。


  (2)双重任职背后的法律风险


  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在发行人和控股股东处履职,首先违反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从公司治理角度看,这种安排至少引发三重风险:


  其一,时间与精力的不当分配。高管的核心职责是对发行人进行日常经营决策和管理,若其同时需要在控股股东处完成工作任务,客观上无法保证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发行人事务。这在本质上构成了对发行人利益的减损。


  其二,商业机会的归属争议。法律明确规定高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当同一人同时服务于发行人和控股股东时,面对一个潜在的商业机会,究竟属于发行人还是控股股东,往往难以界定。实践中,高管很可能将优质资源倾斜给控股股东,而发行人则错失发展机遇。


  其三,商业秘密的泄露风险。发行人的技术信息、客户名单、财务数据等商业秘密,在双重任职的高管面前几乎处于不设防状态。一旦相关信息被传递至控股股东,可能造成不可逆的竞争损害。


  此外,工资由双方分别发放还会衍生出劳动法与税务合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并足额缴费。若名义上的用人单位(控股股东)未实际缴纳社保,而实际用工单位(发行人)又未与其建立正式的劳动关系,则双方均存在被劳动监察部门处罚的风险。同时,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主体不明,容易造成漏缴或重复扣缴,引发税务争议。


  (3)审核实践中的典型否决逻辑


  从近年来的IPO审核案例观察,人员混同问题一旦被认定,往往难以通过简单的书面承诺化解。以亚通新材IPO为例,审核机构发现其部分员工与控股股东签署劳动合同,薪酬、社保由关联方代发代缴,甚至存在与控股股东共用财务及OA系统、劳务派遣用工比例超标等一系列问题。尽管发行人在问询后采取了重新签署劳动合同、终止关联方代发薪酬、将劳务派遣比例降至零、承诺按期完成信息系统独立等整改措施,但由于独立性问题未能从根本上解决,加之科创属性支撑不足,最终发行人与保荐机构综合评估后主动撤回了申请[7]


  这一案例揭示了监管机构的审核逻辑:人员独立性不是形式上的合同变更,而是实质上的管理隔离。如果发行人在整改后仍然保留着“控股股东推荐——董事会形式任命——薪酬社保藕断丝连”的运作模式,那么审核机构有充分理由认定发行人的经营决策权仍受控于控股股东,不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的独立性要求。


  3. 合规建议


(1)彻底切断高管与控股股东的人事关联


  所有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与发行人签订独立的劳动合同,并以此作为唯一劳动关系。社保、公积金、工资均须由发行人的财务和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发放和缴纳,不得由控股股东代发或代缴。与此同时,高管在控股股东单位除董事职务外的一切职务(包括但不限于顾问、部门负责人、项目组成员等)均应书面解除,并取得控股股东的确认函。需要注意的是,保留的董事职务也不应参与控股股东的具体经营管理活动,否则仍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混同。


  (2)规范控股股东的推荐权与发行人的任命权


  控股股东向发行人推荐高管人选本身并不违法,控股股东作为公司事实上的控制者,其积极参与公司治理不应被抑制,而应被支持,但同时绝对需要完善的制约机制存在[8]。但推荐之后的选聘决策,须由发行人董事会依法独立完成。发行人董事会应对推荐人选进行独立的资格审核、面试评估和决议表决,所有决策文件应清晰记录审议过程、讨论要点和表决结果,证明董事会未被架空。在审核环节,会议召集人对董事候选人的审核应限于对任职条件的形式审查,而非对任职能力的实质判断,审核机构应将审核合格的候选人名单一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表决[9]。由此,推荐权与任命权在制度上和事实上严格分离,控股股东不得保留对该等高管的任何人事管理权限,包括考核权、调岗权或解聘建议权。


  (3)建立物理隔离的薪酬与信息系统


  发行人应当建立独立的薪酬管理体系和核算体系,所有高管的薪酬由发行人的人力资源和财务部门独立完成核算、发放和个税申报,不得与控股股东共用薪酬系统。历史上曾由控股股东代付薪酬的,应当在申报前将相关费用完整归集至发行人的财务报表,并协调税务部门处理好个税补缴事宜。更为重要的是,整改后必须保持至少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独立运行记录,以向审核机构证明新的制度能够持续有效执行,而非为了应付问询的临时动作。


  二、知识产权与核心技术资产的权属风险


  知识产权是科创企业的核心资产,其价值真实性、权属清晰性与技术持续性直接决定了企业的投资价值与上市可行性。实践中,两类风险值得探讨:其一,无形资产的会计确认与价值评估,即开发支出资本化是否满足会计准则的严格条件、专利权评估方法的选择是否科学合理,直接关系到资产质量与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其二,核心技术的来源与依赖程度,部分企业通过境外子公司持有核心知识产权、再由境内主体获得授权使用的模式,在授权协议的关键条款上约定不明,一旦授权关系出现变动,不仅可能面临技术断供的危机,还可能触发出口管制合规风险。


  (一)无形资产价值真实性


  1. 问题的提出:成本与价值的错位


  在知识产权驱动型经济中,无形资产已取代有形资产成为企业核心竞争力的主要载体。然而,相较于固定资产成熟的评估体系,无形资产由于其非实体性的特性,在价值评估领域长期面临方法争议与操作困境。这一困境在开发支出资本化背景下尤为突出:当企业以研发成本作为专利权的账面价值基础时,评估机构往往陷入“成本即价值”的思维惯性,忽视了无形资产的经济本质——其价值源于未来超额收益能力,而非历史投入金额。


  专利权从研发投入转化为账面资产,必须跨越两道法律与准则的门槛:一是会计确认的合规性,二是价值评估的科学性。


  2. 会计确认的合规性:开发支出资本化的“五道防线”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应用指南,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支出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阶段支出必须费用化,而开发阶段支出只有在同时满足五项严格条件时,方可确认为无形资产。这五项条件构成了防止企业操纵利润的“五道防线”:


  首先,技术可行性是前提。企业必须证明完成该无形资产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这不能仅凭管理层的口头承诺,而需要提供技术验证说明、专家评审报告等客观证据,证明不存在无法克服的技术障碍。


  其次,明确意图是基础。企业需证明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明确意图,通常要求有经董事会或管理层批准的立项决议、开发计划书等文件支持。


  再次,经济利益的可证明性是核心。这是实务中最容易被忽视的一环。企业必须证明无形资产产生经济利益的方式,无论是通过产品存在市场、无形资产自身存在市场需求,还是在内部使用时能够证明其有用性。如果一项技术无法证明其商业前景,即便投入再大,也不能资本化。


  此外,资源支持是保障,企业必须有足够的技术、财务资源和其他资源支持完成该无形资产的开发,并有能力使用或出售该无形资产。


  最后,支出须能够可靠计量。这要求企业建立完善的研发核算体系,对研发人员薪酬、材料费、设备折旧等支出进行单独归集,无法明确分摊的支出应予费用化。


  实务中,常见的违规操作包括:仅以立项报告作为资本化依据而忽视技术鉴定;将市场推广、人员培训或行政管理费用混入开发成本;在技术可行性尚未验证时提前资本化;以及在多项目并行时随意分摊支出。这些行为不仅违反会计准则,更为后续的资产减值和评估埋雷。


  3. 价值评估的科学性:成本法的局限与司法实践的否定


  在资产评估层面,《资产评估执业准则——无形资产》提供了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路径。然而,在专利权评估中,这三种方法的适用性存在显著差异。


  收益法通过预测未来预期收益并折现来确定价值,其经济学基础在于资产的价值源于其创造超额收益的能力。对于专利权而言,这是最常用的方法,因为它直接反映了专利的商业价值。


  市场法通过比较类似交易价格来确定价值,但由于专利资产具有高度的独特性(非标准化),且缺乏活跃公开的交易市场,其适用条件极为苛刻,实务中较少采用。


  成本法通过计算重置成本减去贬值来确定价值。虽然其数据易获取、计算简单,但在专利权评估中存在重大逻辑缺陷:它割裂了成本与价值的必然联系。在高科技领域,投入巨资研发的技术可能因市场技术路线变更而一文不值,而灵感迸发的微创新可能因击中市场痛点而价值连城。因此,成本法往往无法反映专利的真实经济价值。


  这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印证。在(2025)粤06民终9351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委托的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对专利价值进行评估,但该方法未充分考虑公司经营现状对专利贬值的影响,导致评估报告依据不全面,法院最终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这一判例警示我们,单纯依赖“开发成本”或“重置成本”来主张专利价值,在法律层面面临极大的不被认可风险。


  4. 合规建议:构建闭环的知识产权价值管理体系


  基于上述分析,企业在处理专利权会计与评估事务时,应从单纯的“算账”转向全面的“价值管理”,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严格区分开发成本与无形资产价值,摒弃“成本即价值”的错误逻辑。企业在内部管理和对外披露时,应明确研发投入(成本)与专利价值(市场表现)是两个维度的概念。在涉及投融资、诉讼或质押时,避免单独使用成本法进行评估,以免低估资产价值或因逻辑缺陷被监管机构及司法机关质疑。


  第二,建立前置性的会计准则合规审查机制。评估机构或财务部门在介入专利权价值评估前,必须首先审查开发成本资本化的合规性。重点核查是否具备技术可行性报告、立项决议、市场分析报告等关键证据链。对于不符合资本化五项条件的支出,应予以费用化处理,夯实资产质量,避免虚增资产带来的法律风险。


  第三,优先采用收益法,并辅以市场法交叉验证。在评估专利权价值时,应优先选择收益法,深入分析专利产品的市场寿命、预期收益流及风险折现率。如果条件允许,可尝试寻找类似技术的许可费率和交易案例,利用市场法进行辅助验证,从而形成更具说服力的价值区间。


  第四,确保评估程序的完整性与底稿的详实性。无论是企业财务部门还是外部评估机构,都应建立完整的评估档案。这包括但不限于专利权证书、技术研发合同、详细的成本测算表、技术成熟度评价报告以及市场收益预测模型。在面对审计或司法质询时,详实的底稿是证明评估结论合理性、客观性的最有力武器。


  综上所述,专利权的会计处理与价值评估是一项专业性极强且法律风险密集的工作。企业唯有回归准则本源,尊重市场价值规律,才能在保护创新成果的同时,实现企业价值的最大化。


  (二)核心技术依赖境外子公司授权


  1. 问题的提出:境外子公司技术授权的合规风险


  在全球化布局背景下,越来越多的企业通过境外子公司持有核心知识产权,再由境内主体获得授权使用的模式开展业务。这种架构在税务筹划、市场拓展等方面具有一定优势,但也潜藏着不容忽视的法律风险。实务中,部分企业在专利授权协议的关键条款上约定不明——未明确使用期限、未约定授权费用、未设置权利保障机制,导致核心技术使用的稳定性面临重大不确定性。一旦授权关系出现变动,不仅可能面临技术断供的危机,还可能触发出口管制合规风险,对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和上市合规性造成实质性影响。


  上述风险场景至少触及三个层面的法律问题。其一,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外贸易法》对技术的跨境进口设置了多层次的合规义务。境外子公司将专利“授权”给境内母公司使用,在法律性质上构成技术进口行为,须根据所涉技术的具体类别履行相应的许可申请或合同登记备案程序。其二,跨境专利授权还可能面临技术原产国(尤其是美国)出口管制法的域外适用,受控物项的认定、再出口行为的定性以及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的限制,均可能对企业的技术使用权限产生额外约束。其三,在上市审核监管日趋严格的背景下,核心技术高度依赖境外授权且授权安排存在合规瑕疵,将如何影响企业的上市审核与信息披露义务,已成为拟上市企业必须正视的核心议题。


  2. 法律分析


(1)技术进口的合规义务


  境内母公司从境外子公司获取专利技术授权,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技术进口行为,首先须纳入《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调整范围。该条例第二条将技术进出口界定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并明确列举了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等具体形式。依此定义,境外子公司许可境内母公司使用专利,属于“从境外向境内”转移技术许可权或使用权的情形,构成技术进口,须受该条例的调整。


  在管理路径上,我国对技术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制度。《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将进口技术分为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由进口三类。属于禁止进口的技术,不得进口;属于限制进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实行合同登记管理。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中国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目录》。进口经营者首先需要判断所涉专利技术是否落入该目录的范围,以确定其所属的管理类别。


  就限制进口技术而言,进口经营者须在签订技术进口合同之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技术进口申请并附有关文件。技术进口项目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经审查批准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技术进口许可证。技术进口合同自技术进口许可证颁发之日起生效。未经许可,不得进口限制进口的技术。


  就自由进口技术而言,实行合同登记管理。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办理合同登记手续。支付方式为提成的合同,则应在首次提成基准金额形成后六十日内履行合同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时须提交技术进口合同登记申请书、技术进口合同副本以及签约双方法律地位的证明文件。经核对后,商务主管部门向技术进出口经营者颁发《技术进口合同登记证》。需要指出的是,自由进口技术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登记并非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但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可能影响后续的对外付汇等环节。


  此外,若进口的技术属于两用物项(即可用于民用亦可用于军事目的的技术或产品),还须适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的规定。进口经营者进口两用物项和技术,须申领相应的进口许可证,凭证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口管理在许可程序、主管部门等方面与一般技术进口有所不同,企业应当根据所涉技术的具体性质判断是否落入该目录的管制范围。上述许可或登记程序是技术进口合法性的基础,未履行相应程序的,不仅可能导致付汇受阻,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等法律后果。


  (2)技术原产国的出口管制


  在跨境专利申请中,企业还需要面临技术原产国法规的出口管制。以美国为例,境内(位于中国境内)母公司从美国子公司获取专利技术授权,这一跨境技术转移行为可能落入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xport Administration Regulations, EAR)的管辖范围,企业须从受控物项、再出口行为、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三个层面进行合规评估。


  首先需要判断的是,境外子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是否属于受EAR管辖的“物项”。根据15 CFR § 734.3(a),受EAR管辖的物项包括五类:位于美国境内的所有物项;原产于美国的物项,无论位于何处;符合最低含量规则的外国制造物项;符合外国直接产品规则的外国制造物项;以及美国特定人员从事的特定活动。


  最低含量规则是指,外国制造的产品如含有超过特定比例的美国原产受控成分,则该产品整体受EAR管辖。比例门槛分为0%、10%和25%三档,一般物项适用25%,特定物项及目的地适用10%或0%(如军用、9x515/600系列及特定加密技术)。对于中国,一般适用25%,但须排除上述特殊情形。若专利技术融合了美国原产受控技术成分且占比超过相应门槛,则其授权使用行为整体受EAR管辖;仅研发中使用美国工具或设备不直接触发此规则。


  外国直接产品规则是指使用美国原产技术或软件直接制造的外国产品,同样受EAR管辖,BIS在执法中对此采取“实质重于形式”的审查立场。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EAR对已公开的专利信息本身设有排除规定——根据15 CFR § 734.10,已公开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信息不属于EAR管辖的“技术”范畴。但专利授权过程中一并转移的未公开技术诀窍、工艺参数、操作手册等配套技术资料,往往不在此排除范围之内,一旦被转移即可能构成受EAR管辖的技术出口。


  其次,即便专利技术属于受EAR管辖的物项,还需判断本案的授权行为是否构成EAR意义上的“再出口”。EAR将“再出口”定义为将受EAR管辖的物项从一个外国实际运输或转移至另一个外国的行为。境外子公司(位于中国境外)将受EAR管辖的专利技术授权给境内母公司使用,该行为属于从子公司所在国向中国的技术转移,可能构成EAR项下的“再出口”,须在授权前评估是否需要向BIS申请出口许可证或是否符合许可例外条件。此外,若境内母公司后续将相关技术进一步转移至其他国家的关联公司或客户,该行为可能构成“视同再出口”[10],同样须遵守相应的许可要求。


  最后,EAR还对受控技术的使用范围、最终用户、最终用途设有明确限制。若企业未在授权协议中明确约定技术使用的边界,可能导致超范围使用而违反出口管制规定。例如,某些受控技术不得用于军事目的或不得向特定国家或地区再出口,若协议未对此作出明确限制,被许可方可能因不知情而违规使用。


  (3)核心技术依赖授权对上市审核的障碍


  在拟上市企业的合规审核中,核心技术的来源、权属清晰度以及是否存在对外依赖,已成为监管机构关注的核心焦点。这一趋势在全球主要资本市场均有所体现:2025年至2026年初,全球主要资本市场密集进行了一轮监管规则深化升级,其共同特征是大幅提高上市门槛、赋予监管机构更广泛的实质审查裁量权,并将审查焦点深入至企业的核心技术资产与持续合规经营能力。


  虹软科技(688088)在科创板上市审核中,上市委重点关注其69项美国专利由其美国子公司ArcSoft US持有,要求发行人说明该等知识产权是否会导致发行人在中国无法使用或使用受限。虹软科技通过论证专利权的地域性原则,证明美国专利仅在美国有效,在中国境内使用不受限制,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独立评估意见等方式加以化解,最终成功上市[11]


  与之形成对照的是2021年9月被终止审核的上海海和药物。该公司9款在研产品中8款为授权引进或合作研发,已开展二期以上临床试验的核心产品均源自授权引进或合作研发。上市委审议认为,其核心产品管线高度依赖外部授权,而发行人未能证明自身对这些技术进行了“实质性改进”或作出“实质性贡献”,监管机构据此认定其不符合科创板的科创属性定位[12]


  上述两个案例共同揭示了一个清晰的监管逻辑:若企业仅是被动接受授权而未能证明自身具备相应的技术消化、改进和自主实施能力,则可能面临与海和药物类似的审核障碍。若企业核心技术都依赖外部授权,监管机构不仅会关注授权协议本身的合规性问题,更会追问:企业对这些专利技术是否进行过独立自主的实质性改进?是否对境外子公司构成持续技术依赖?企业在上市申报中,应当如实披露授权方、授权期限、费用标准、是否存在续约风险以及企业对被授权专利的依赖程度,并主动证明自身具备独立的技术改进与实施能力,否则上市审核将面临实质性障碍。


  3. 合规建议


  第一,纳入中国技术进出口合规管理框架。企业应当核查相关专利技术是否落入《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的管制范围。如属于限制出口技术,须在授权协议签订前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如属于自由出口技术,则应在合同生效后六十日内完成合同登记备案。对于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排他性或独占性专利许可,还应当主动评估是否需要申请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


  第二,建立外国出口管制合规评估机制。企业应当对境外子公司持有的专利技术进行溯源分析,梳理其研发过程中是否使用了美国原产的技术成分。如含有美国成分,须评估是否超过EAR规定的最低含量门槛,是否属于外国直接产品,进而判断是否需要申请BIS出口许可证。对于涉及受控技术的授权协议,应在合同中嵌入明确的最终用户与最终用途限制条款,并约定被许可方不得将技术再出口或转让至第三国。


  第三,妥善履行上市信息披露义务。对于拟上市企业,应当建立核心技术资产清单,明确标注各项核心技术的来源及依赖程度。在招股说明书中如实披露授权方、授权期限、费用标准、是否存在续约风险,并主动证明自身具备独立的技术改进与实施能力。建议取得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境外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出具的评估意见,以备监管审核之需。拟上市企业有充分依据证明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向监管机构申请豁免披露。


  注释


  [1]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载深圳证券交易所,https://www.szse.cn/disclosure/listed/bulletinDetail/index.html?1078e0d7-ed62-492a-b725-a6df9e57182d。


  [2] “问答选刊”栏目,载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委员http://ysp.net.sasac.gov.cn/n2588040/n2590387/n9854157/c27571044/content.html。


  [3] 张明双:《中轻长泰IPO:员工持股出现代持、超额持股等情形 第一大供应商的股东出手受让部分股份》,载《每日经济新闻》2023年12月8日。


  [4] 陆烁宜:《高特电子股权合规疑云:董事牵线融资顾问费存涉税争议,员工持股平台曾违规引入非员工》,载《时代周报》2026年2月25日。


  [5] 同前注3。


  [6] 蒋建湘:《国企混合所有制改革背景下员工持股制度的法律构建》,载《法商研究》2016年第6期。


  [7] 郑权:《亚通新材对部分监管问询避而不答|海通IPO项目梳理》,载《新浪财经》2024年5月24日。


  [8] 赵旭东:《公司治理中的控股股东及其法律规制》,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4期。


  [9] 白慧林:《建立〈公司法〉委派董事制度之研究》,载《法学杂志》2023年第5期。


  [10] 《美国〈出口管理条例〉(EAR)基本概念介绍》,载中国出口管制信息网,https://exportcontrol.mofcom.gov.cn;尹云霞、赵何璇:《美国出口管制法律制度及中国企业风险防范—EAR核心内容解读》,载《中国律师》2022年第2期。


  [11] 《关于虹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上市委审议意见落实函的回复》,载上海证券交易所2019年6月25日,http://static.sse.com.cn/stock/disclosure/announcement/c/201906/000036_20190625_GX2P.pdf。


  [12] 《关于终止上海海和药物研究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科创板上市审核的决定》,载上海证券交易所2021年9月18日,http://static.sse.com.cn/stock/information/c/202109/f0dd4376bbd840ca8ee0fe2d13d81aa6.pdf。


  作者简介:


  常海梅,高级合伙人


  特殊资产处置与重整业务中心总监


  常律师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特殊资产重整与处置业务中心总监。具有22年律师从业经验,自从业以来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擅长领域包括股权投融资、商事诉讼、仲裁及争议解决、特殊资产重整与处置法律业务、政府及企事业常年法律顾问、公司法律事务等。服务的主要客户涵盖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公司、华芯投资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交通银行、华融信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唐新能源、北京农商银行、杭州银行、中石化公司、华润集团、中航油、住建部、军事频道、中央电视台、北京消防救援总队、北京烟草、昌平烟草等诸多大型机构类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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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宪杭,实习生,就读于中山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