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一川:公转私型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思路与实务要点——以北京地区近期执法动态为背景
编者按:
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治理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中国企业犯罪研究报告(2025年度)》显示:涉企刑事犯罪数量近三年来逐年攀升,其中民营企业犯罪占比超过94%。随着市场竞争加剧与商业模式创新,职务侵占、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税收征管等各类经济犯罪呈现出传统与新型交叉融合的特征,企业及从业者面临的刑事风险已不容忽视。
2026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明确提出“依法维护经济金融安全,严惩严重经济犯罪”。在此背景下,企业及高管的刑事风险防控需求已从被动应对向主动防范延伸,相关法律问题呈现出专业化、多领域交叉复合的特点。德和衡律师紧扣实务需求,聚焦四类高发罪名,结合最新司法解释与典型判例,持续深化理论研究与办案实践。现将系列成果系统整合推送,旨在助力企业和从业者厘清罪与非罪边界,在复杂市场环境中行稳致远,同时为律师同仁办理经济犯罪案件提供实务参考与指引。
一、引言:北京地区执法态势与辩护的紧迫性
笔者于2025年在北京市东城区代理了一起劳务公司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涉案人员通过劳务公司通道将企业对公账户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以“税收筹划”为名行支付结算之实。今年,笔者在东城区又代理了同类案件,同时了解到昌平区亦有多起同类案件进入刑事程序。从近两年的办案实践来看,此类“公转私”资金结算行为已进入刑事追诉的活跃期,成为财税领域刑事风险的高发地带,亟需引起实务界的高度重视。
从执法机制上看,税务部门与公安部门的联动已形成常态化、制度化的工作模式。2025年,北京市税务局稽查局与市公安局经侦总队成立联合专案组,围绕虚开发票黑灰产业链展开集群打击,历时半个月即破获一起利用小规模纳税人政策虚开发票的案件,涉案金额价税合计6965.59万元,对18名犯罪嫌疑人依法刑事拘留。[1]同年,北京警方联合多省市发起全国性收网行动,打掉职业虚开团伙16个,捣毁窝点26处,对73名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2]这种“税警联合”的执法模式,使得过去仅面临行政处罚的财税违规行为,如今极可能因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而被直接转入刑事程序。过去一段时期内行业内普遍存在的通过劳务公司进行“公转私”的操作,正面临以事后更为严格的法律认知标准进行追溯评价的现实风险。许多涉案行为发生之时,相关操作在行业内并不鲜见,甚至被视为税收筹划的常规手段,而如今却面临着刑事追诉。
在此背景下,如何为不同角色的涉案人员构建有效的辩护体系,成为刑辩律师亟需研究的问题。
二、指控逻辑:运作模式及法律定性
为不同角色的涉案人员辩护,首先需要准确理解办案机关的指控逻辑是如何建构的。只有站在指控方的角度审视案件,才能找到有效的反驳切入点。
(一)运作模式:公转私链条中的角色分工
公转私案件的基本运作模式如下:资金需求方(通常为企业)需要将对公账户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劳务公司或灵活用工平台作为“通道方”,以“代发工资”“代开发票”名义接受企业资金,扣除一定比例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入指定个人账户。在这一链条中,各方的具体行为特征如下:组织者和运营者(即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设立或控制劳务公司,建立资金通道,与资金方签订虚假合同,开具发票,收取并按比例分配资金;居间介绍人(如代账会计、财税顾问)负责引荐资金方与通道方对接,传递信息,不经手资金、不控制结算账户、不参与结算通道的日常运营;资金需求方则是需要将公转私并愿意为此支付费用的一方。
(二)指控方的逻辑链条与法律依据
指控方的逻辑链条通常从两个方向展开。第一个方向是“业务虚假”——资金方与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服务交易,所谓的“服务合同”“咨询协议”仅为资金流转披上合法外衣,实质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二个方向是“结算实质”——劳务公司实际充当了资金转移的中介通道,将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套现或转移至个人账户,这正是支付结算业务的实质内容。两相结合,指控方得出结论:该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这一指控逻辑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以下简称“支付结算解释”)第一条,该条将“非法为他人提供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者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转个人账户服务的”明确列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之一。一旦公转私缺乏真实的业务交易背景,即落入该条款的规制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指控方通常采用“穿透式”审查思路——不看合同形式,不看发票载体,而是穿透这些形式要素,直接审查资金的实际流向和业务真实性。
三、辩护路径一:主体地位之辩
(一)居间介绍人的归责路径:独立构罪与共犯构罪
非法经营罪的打击对象是“经营者”,即那些以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为业、通过控制资金账户为他人提供资金转移服务并从中牟利的主体。居于产业链末端的居间介绍人并非支付结算业务的直接经营者,但根据司法实践,居间介绍人存在两种可能的刑事归责路径,需要准确加以区分。
第一种路径: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典型案例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已明确,对于独立招揽对接客户、接收资金、确定收费标准、收取违法所得的人员,虽未参与资金通道方的具体运作,仍可以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3]独立构罪的核心特征包括:经营独立性——以自身渠道独立招揽客户、独立对接多个资金通道方;对交易的控制力——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实际控制资金收付环节;经营性特征——形成常态化经营模式。
第二种路径: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从犯)。当居间介绍人仅提供辅助性联络、依附于特定通道方行事、按上游指令收取固定佣金、未控制资金时,其行为仍属于对正犯的“帮助”,应纳入共犯评价体系,认定为从犯。共犯构罪的核心特征包括:依附于特定通道方,不自行招揽客户;不控制资金账户;收费标准由上游方决定;参与程度限于引荐和传递信息。
两种路径的区分关键在于居间介绍人对交易的控制程度和经营独立性。如果居间介绍人仅应客户需求推荐了一家劳务公司,后续既不参与也不知情,且仅收取一次性介绍费,则其既不构成独立犯罪,也难以构成共犯;如果居间介绍人不仅引荐,还深度参与了合同内容的设计、费用的商定、资金的催收等环节,则可能构成共犯(从犯);如果居间介绍人同时与多个通道方建立合作关系,自行招揽客户、自行定价、自行控制资金,则可能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
(二)居间介绍人的辩护策略定位与主从犯区分
在明确居间介绍人归责路径的基础上,辩护律师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模式确定相应的辩护策略。综合上述分析,居间介绍人案件存在以下三种情形:
第一,如果当事人属于“仅引荐、不参与”的偶发信息传递者,则应主张其既不构成独立犯罪,也不构成共犯,争取无罪或不起诉处理。在实践中,相当一部分代账会计、财税顾问属于此种情形——其在资金方有税务筹划需求时推荐了某家劳务公司,但对劳务公司内部如何运作、资金如何流转、发票如何开具等具体操作细节并不知晓,更没有决定权。这类行为更接近于“信息提供”而非“犯罪帮助”,与非法经营罪正犯之间的连接较为松散,认定为共犯的依据不充分,独立构罪更无从谈起。
第二,如果当事人属于依附于特定通道方、仅提供辅助性联络的共犯帮助者,则应主张其构成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居间介绍人仅提供信息对接服务,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决定权和控制力,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主犯与从犯之间的量刑差距往往在数年以上,积极争取从犯认定具有重要的量刑利益。
第三,如果当事人属于独立招揽客户、控制资金、自主定价的独立经营者,则其自身即为主犯,此时辩护重心应转向经营数额的准确认定、违法所得的性质区分、认罪认罚及退赃退赔等量刑情节的挖掘,而非在共犯地位上作从犯之辩。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居间介绍人的行为确实为非法经营提供了客观便利,但达不到非法经营罪共犯的认定标准,能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评价?从构成要件来看,帮信罪要求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且要求“情节严重”,居间介绍人的线下引荐行为与信息网络犯罪的技术帮助之间存在明显距离。这恰恰说明,对产业链末端人员的刑事追诉应当保持审慎态度,不宜轻易入罪。
(三)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体地位
对于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而言,主体地位之辩的空间相对有限。实际控制人设立或控制劳务公司,以公司名义与资金方签订虚假服务合同,接受对公资金后扣除费用转入指定个人账户,这一行为模式在客观上与支付结算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高度吻合。一旦资金流转记录、合同文本、银行流水等证据被完整固定,客观行为层面几无有效辩点。
在共同犯罪中,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设立公司、建立资金通道、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控制资金流向,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对实际控制人的辩护重心不应当在主体地位或主从犯区分上,而应当向罪名定性、数额计算和量刑情节方向转移。
四、辩护路径二:违法性认识错误及主观故意之辩
(一)违法性认识错误的出罪功能与严格限制
非法经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而仍然实施。在辩护实务中,当事人主张“不知道行为违法”能否影响定罪,首先需要明确一个基本规则。
“不知法者不免责”是我国刑法实务中的普遍适用规则。单纯以“我不知道这是犯罪”“我不知道法律有禁止性规定”为由主张不构成犯罪,不能成立,行政犯也不例外。这是维护法律秩序统一适用的基本要求。但是,这一规则存在一个例外:如果行为人曾就行为的合法性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并获得了该机关出具的明确书面回复,确认该行为合法,此后该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则可以主张违法性认识错误阻却责任。因为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信赖的是有权机关作出的正式答复,其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具有刑法上的可谴责性。除这种情形外,仅凭行业惯例、他人承诺或自身误解主张违法性认识错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获得支持。
(二)居间介绍人主观明知的认定标准与辩护策略
对居间介绍人而言,主观故意之辩的核心不在于论证“不知法”,而在于论证其“对非法经营行为缺乏明知”——即当事人对劳务公司实际从事的是“非法支付结算业务”这一核心事实是否具有明确认知。这是事实层面的认识错误问题,而非法律层面的不知法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居间介绍人是否具有主观明知,应当从以下维度综合判断:
第一,居间介绍人对劳务公司业务模式的了解程度。如果当事人仅知道劳务公司提供“税收筹划”“代发工资”服务,但对资金具体如何流转、劳务公司如何收取费用、是否存在虚假合同和发票等核心事实并不知晓,则其对“非法支付结算”缺乏认知,不具备犯罪故意。反之,如果当事人明知劳务公司是通过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的方式将公账资金转移至个人账户,仍然积极介绍业务并从中收取费用,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
第二,居间介绍人在业务链条中的参与深度。如果当事人仅负责引荐双方初次接触,后续的合同签订、资金流转、发票开具等环节均未参与,也不了解具体操作细节,则其对非法经营行为的认知极其有限,难以构成共同故意。如果当事人不仅引荐,还参与了合同内容的设计、费用的商定、资金的催收等环节,甚至直接与劳务公司就具体业务进行反复沟通,则其主观明知的程度会显著加深。
第三,居间介绍人的获利方式是否反映其对业务性质的认知。如果当事人按业务流水的一定比例获取报酬,且比例与劳务公司收取的通道费高度关联,可能表明其对资金流转规模有清晰的认知。但如果当事人获取的是固定金额的介绍费,且费用标准与其作为代账会计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的市场价相当,则更接近于合法居间服务的对价,而非参与非法经营的利益分配。
第四,居间介绍人是否具备识别违法性的专业能力。代账会计、财税顾问的专业领域是记账报税和企业财税咨询,其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监管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等刑法知识未必有深入的了解。如果在案证据显示其确实不具备识别此类违法性的专业知识,可以作为辅助论证其主观认知有限的依据。
综合上述标准,可以根据居间介绍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对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罪形态作简要总结:
第一,完全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如果居间介绍人只是应客户需求提供了一个劳务公司的联系方式,对后续操作毫不知情,且仅收取正常的咨询费或介绍费,则其对非法经营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也未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不构成犯罪。
第二,构成从犯的情形。如果居间介绍人明知劳务公司是通过虚构业务进行公转私操作,仍然多次为客户引荐并从中按流水比例获取报酬,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但由于其仍处于辅助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
第三,独立构罪的情形。如果居间介绍人不仅明知业务虚假,还同时对接多个通道方、自行定价、自行控制资金、独立招揽客户并形成规模化经营,则其自身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正犯,不依附于任何通道方的定罪。
第四,介于犯罪与非罪之间的情形。如果当事人知晓资金从公账转到私账的基本事实,但不清楚劳务公司内部的具体操作模式(如合同是否真实、发票是否虚开、费用如何分配等),则其对“非法支付结算”的认知尚不完整,是否构成共同故意存在较大争议空间。辩护律师应当通过会见深入挖掘当事人对业务细节的实际了解程度,若确实存在认知盲区,则应当主张其不具备完整的犯罪故意,争取不诉或从宽处理。
(三)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主观故意的认定与辩护空间
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主观故意认定通常比居间介绍人更为直接和明确。实际控制人通常同时控制多个对公账户和个人账户,资金进出频繁,收取的费用按流水比例计算而非固定金额,这种经营模式本身就强烈指向对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故意。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通过以下事实推定其主观明知:收取的费用远高于正常银行结算手续费;与资金方之间不存在真实服务内容;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曾因类似行为被银行预警、税务问询或行政处罚。一旦形成“以经营支付结算为业”的推定,实际控制人反证的难度极高。
但这并不意味着主观故意之辩对实际控制人毫无意义。实践中一种值得重点关注的情形是: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确实认为自己从事的是合法业务。例如,客户告知劳务公司,其有用工需求,人员已经自行招聘完毕,仅需劳务公司以自身名义代为发放工资并开具相应发票。在这种业务模式下,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知是:存在真实的用工需求,客户自行招聘了人员,劳务公司仅提供“代发工资+代开发票”的服务。其在主观上认为自己是在从事合法的劳务派遣、薪酬代发业务,而非在从事非法支付结算。
对于此种情形,需要从以下几个维度论证其不具备非法经营罪的主观明知:
第一,从业务形式上看,代发工资本身并不违法。劳务公司以自身名义为客户单位代发工资,是劳务派遣、人事代理行业中常见的合法业务模式。如果客户明确告知“人员已找好”,在劳务公司的视角中,这意味着用工需求真实存在,只不过招聘环节不由劳务公司完成,这并不违反劳务派遣业务的基本逻辑。换言之,“存在真实用工需求”这一前提事实,是区分合法代发工资与非法支付结算的核心要素之一。如果该前提被客户的虚假陈述所掩盖,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业务虚假”这一事实缺乏认知,则其对非法支付结算的核心构成要件事实存在认识错误。
第二,从收入性质上看,劳务公司收取的是“服务费”而非“结算通道费”。合法劳务派遣业务中,劳务公司收取服务费(通常按人头或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同时将工资全额转付给员工。如果劳务公司收取的费用比例与正常劳务派遣服务费相当,而非远高于正常银行结算手续费,则说明其主观上是在经营劳务服务业务,而非在经营支付结算通道。辩护律师应当将收费比例与行业标准进行对比,若无明显异常,则可以作为佐证其合法经营主观意图的客观依据。
第三,从审查义务上看,劳务公司对客户“用工真实性”的审查能力有限。要求劳务公司对客户提供的用工名单逐一核实是否存在真实用工关系,在操作层面并不现实。如果客户提供了人员名单、身份信息、银行账户,甚至提供了人员与客户之间存在某种劳动或合作关系的表面证据,劳务公司对此产生合理信赖,则其在主观上不具备“明知业务虚假而仍然操作”的故意。此时,劳务公司同样是客户虚假陈述的受害者,而非非法支付结算业务的共谋者。
第四,从主观故意的证明责任上看,控方需举证证明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客户不存在真实用工。如果控方仅能证明客观上不存在真实用工,而无法证明实际控制人对该事实知情或应当知情,则非法经营罪的故意要件不能成立。在辩护策略上,应当主动梳理并提交实际控制人从客户处获取的关于用工需求的沟通记录、客户提供的人员名单、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在操作时确有理由相信业务真实。
第五,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劳务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状态也更接近于“过失”而非“故意”。而非法经营罪要求的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实际控制人是在被客户欺骗的前提下实施了代发工资行为,其行为性质更接近于民事纠纷或行政违法,不应上升为刑事犯罪。
五、辩护路径三:共犯结构与责任范围之辩
本节讨论的前提是:案件已被认定为共同犯罪,即居间介绍人被纳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评价体系。至于居间介绍人是否独立构成非法经营罪,已在第三部分(一)(二)中详细论述,本节不再重复。
(一)居间介绍人的责任范围界定
当案件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时,各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如何界定,是一个需要重点关注的辩护问题。其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居间介绍人是否应对劳务公司的全部经营数额承担责任,还是仅对自身介绍的笔数负责?
从共犯理论来看,行为人的责任应当与其主观认识和客观行为相适应。如果居间介绍人仅介绍了其中某一笔或某几笔业务,对劳务公司的其他业务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则其对超出认知范围的经营数额不应承担责任。办案机关如果笼统地将劳务公司的全部流水金额计入每一位介绍人的犯罪数额,将导致罪责明显失当。辩护律师应当要求办案机关逐笔核实、逐笔对应,将居间介绍人的责任限于其实际参与介绍的业务范围。
(二)共同犯罪中主犯与从犯的区分
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划分同样是辩护的重点。当案件被认定为共同犯罪时,需要根据各行为人在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区分主犯与从犯。
在典型的公转私链条中,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设立公司、建立资金通道、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控制资金流向,是非法经营行为的组织者和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居间介绍人仅提供信息对接服务,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没有决定权和控制力,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从犯责任的整体评价应当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量:参与犯罪的时间长短、介绍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对犯罪实施的实质影响等。对于仅参与单笔或少数几笔业务、违法所得有限、对犯罪实施作用极为有限的居间介绍人,应当积极争取适用“免除处罚”的量刑幅度。
此外,对于虽然多次介绍但每笔金额较小、违法所得总体有限,且系初犯、偶犯的居间介绍人,可以结合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情节,争取适用缓刑或不起诉。办案机关在认定从犯责任时,不宜简单以经营数额作为唯一标准,而应综合考察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
如果居间介绍人的作用极端轻微,仅仅是将一个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另一个人,未参与后续任何环节,那么应当积极争取不起诉处理,在“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这一思路具有现实可行性。
六、辩护路径四:量刑情节之辩
(一)量刑起点与情节严重标准
量刑辩护是所有案件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在公转私型非法经营案中尤其重要。非法经营罪的量刑与经营数额直接挂钩,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一条,经营额500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劳务公司作为通道方,资金流水通常以千万元乃至亿元计,实际控制人对其控制期间全部流转金额承担责任,而非仅对其违法所得负责,这导致即使违法所得有限,量刑起点也极高。在此情况下,充分挖掘量刑情节往往成为改变案件结果的突破口。
(二)认罪认罚的适用策略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需要特别慎重。如果当事人坚持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或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律师不应当为了获取从宽处理而盲目建议当事人认罪认罚。但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辩护空间有限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可以有效降低量刑,特别是在经营数额巨大的案件中,认罪认罚可能带来一到两年的刑期减让。关键在于律师要对案件进行全面评估后,与当事人充分沟通,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制定策略。
(三)退赃退赔及金额的认定
退赃退赔是公转私型非法经营案中重要的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21〕21号)的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非法经营罪作为经济犯罪,退赃退赔的从宽幅度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较为充分。然而,退赃退赔辩护的前提和基础,在于对“违法所得”的准确界定,这也是辩护律师最应当着力之处。
第一,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利金额为准,而非以经营数额为基准。经营数额反映的是资金流转的总规模,而违法所得是行为人实际获取的经济利益。实践中,办案机关有时会将劳务公司收取的全部“通道费”甚至全部流水金额混同于违法所得,这不符合法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限于行为人实际控制并获得的款项,未实际到账的部分、已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不应计入。
第二,居间介绍人的违法所得应当限于其实际收取的介绍费或咨询费,而非劳务公司的全部通道费。实践中,办案机关有时将劳务公司收取的全部费用作为居间介绍人的违法所得,这种计算方式混淆了不同角色的获利性质。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准确还原当事人实际获取的金额,将合法咨询费与非法介绍费区分开来。
第三,合法经营收入应当从违法所得中剥离。劳务公司可能同时从事合法的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等业务,这些合法业务产生的服务费收入不应计入违法所得。辩护律师应当对公司业务进行逐笔梳理,区分合法业务与涉案业务,将合法收入从指控的违法所得中剔除。
第四,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扣除合理成本。虽然刑法第六十四条采用“违法所得”概念,但在非法经营罪中,违法所得是否扣除成本,实践中存在争议。辩护律师应当结合在案证据,主张将与犯罪直接相关的合理支出(如支付给通道方的费用、税费等)从违法所得中扣除。
(四)家庭特殊困难的酌情考量
涉案人员的家庭特殊困难在申请取保候审时可以作为辅助理由提出。如果当事人系家庭唯一经济支柱、需照顾患病家属、子女无人照料等,虽然这些因素不是取保候审的法定条件,但结合无社会危险性的论证,可以增强取保申请的感染力和说服力,促使办案机关在裁量时予以考虑。
七、辩护路径五:证据之辩
(一)经营数额的准确认定
关于经营数额,首先应当区分非法经营部分与合法经营部分。劳务公司可能同时从事正常的劳务派遣、人事代理等合法业务,这些合法业务产生的资金流水不应计入非法经营数额。辩护律师应当通过对公司业务合同的审查、财务账目的核对、证人证言的比对等方式,将合法业务从指控数额中剥离。
对于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的部分,实际控制人的责任范围应当以其“明知”或“应知”的金额为限。如果劳务公司同时有多条业务线,实际控制人可能对某一条业务线的违法性缺乏认知,或者部分资金流转系公司其他人员擅自操作,这些金额是否应当计入实际控制人的犯罪数额,需要结合证据逐笔分析。此外,实际控制人控制期间的全部流水金额可能极为庞大,但其中是否存在循环转账、同一笔资金多次流转被重复计算的情况,也需要仔细甄别。
对于居间介绍人而言,其犯罪数额应当限于其介绍的业务范围。办案机关如果将劳务公司的全部流水金额计入每一位介绍人的犯罪数额,辩护律师应当坚决提出异议,要求办案机关逐笔核实、逐笔对应。
(二)违法所得的性质区分
关于违法所得,居间介绍人获取的“介绍费”与非法经营罪的“结算手续费”性质不同,前者是基于成功介绍业务而获得的固定比例费用,后者是针对每一笔资金流转收取的通道费用,两者的计算方式和盈利模式有本质区别。辩护律师应当通过银行流水、聊天记录、合同文本等证据,准确还原当事人获利的真实性质,避免将介绍费等同于结算手续费。同时,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以行为人实际获利金额为准,未实际到账的款项不应计入违法所得。
(三)电子证据的质证要点
在电子证据的质证方面,聊天记录、邮件往来等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其提取程序是否合法、内容是否完整、是否经过剪辑修改、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这些都将影响对当事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八、结语
公转私型非法经营案件的涌现,反映了执法机关对财税领域黑灰产业链的深度清理,对于真正以经营地下钱庄为业、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组织者和运营者,依法予以刑事打击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
但是,对于代账会计、财税顾问等处于产业链末端、仅起居间介绍作用的涉案人员,是否一律以非法经营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值得审慎考量。这类人员的行为发生在行业普遍存在类似操作的特定历史时期,其主观上对行为违法性的认识程度较低,客观上仅提供信息对接服务,并未参与结算通道的设立和运营,将其与劳务公司实际控制人等同视之,将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也不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在当前“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背景下,对于不同角色的涉案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层处理。对于组织者、运营者依法从严,对于作用辅助、主观恶性小、积极退赃的末端人员依法从宽,如此方能实现精准打击与宽严相济的有机统一,既有效震慑犯罪,又避免打击面过度泛化。
注释:
[1]参见《北京市警税联合依法查处一起以散发“小广告”为渠道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件》,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2025年6月10日发布,http://beijing.chinatax.gov.cn/bjswj/c104182/202506/84316ebd7e7e4973acd07db1316064f9.shtml
[2]参见董兆瑞:《北京警方打掉职业虚开发票团伙16个 捣毁犯罪窝点26处》,载《人民网-北京频道》2026年5月15日,http://bj.people.com.cn/n2/2026/0515/c14540-41581375.html。
[3]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2023年12月27日联合发布的“惩治涉外汇违法犯罪典型案例”之六“章某虎、章某娴非法经营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https://www.spp.gov.cn/spp/xwfbh/wsfbt/202312/t20231227_638215.shtml。
作者简介:
章一川,高级联席合伙人
擅长刑事辩护与控告,常年一线办案,常办罪名包括: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受贿类犯罪、开设赌场罪、非法经营罪、合同诈骗罪、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传播淫秽物品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猥亵儿童罪、玩忽职守罪等。
执业以来亲办各类刑事案件200余起,专业能力强,其中90余起刑事案件获得取保候审结果,7起获不起诉结果,办案效果显著,获得当事人的普遍好评与高度认可。
电话:15611267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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