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方亮:股东失权制度的适用难点与规范路径——《公司法》第52条为中心
一、引言
股东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这是有限责任的基本内涵,也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1]。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2条首次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股东失权制度。该制度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经公司书面催缴后仍未缴纳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这一制度的引入,标志着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从偏向债权人保护向兼顾公司自治与资本充实的转向,对于规范股东出资行为、维护公司资本真实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
然而,新制度的落地绝非一纸条文即可完成。《公司法》第52条仅以一款条文勾勒了股东失权制度的基本框架,诸多关键问题尚付阙如:抽逃出资能否纳入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股东失权后、公司完成股权处置前,该部分股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界定、权利归属如何确定?失权通知的启动机制如何防止董事会消极不作为?控制股东与实控人利用失权制度”金蝉脱壳”的风险如何防范?补足出资的其他股东对公司在先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国有企业推动参股公司股东失权后,国资监管程序与公司法程序如何衔接?凡此种种,若不能从解释论与立法论双重视角予以回应,失权制度的实践效果恐将大打折扣,甚至可能背离立法初衷。
本文立足于投资人规范公司治理的现实需求,以上述六大适用难点为分析对象,综合运用法教义学和实证分析的方法,探求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解释与完善路径,以期为市场主体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二、股东失权制度的规范构造与制度逻辑
(一)规范文本解析
《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公司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可以载明不少于六十日的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减资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规范结构来看,该条文确立了“催缴—宽限期—董事会决议—失权通知—股权处置”的层层递进程序框架。其主要构成要件包括:(1)股东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事实;(2)公司已履行书面催缴义务并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3)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补缴;(4)董事会作出失权决议;(5)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失权的法律效果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股东同意或法院确认。
(二)制度功能与价值目标
股东失权制度承载着多重制度功能。其一,维护资本真实原则。公司资本是公司人格独立的物质基础,也是债权人保护的重要屏障。失权制度通过剥夺怠于出资股东的部分甚至全部股权,消除名义资本与实际资本之间的权利差距,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性。其二,提升公司自治效能。失权制度赋予公司董事会主动清理瑕疵出资的工具,使其无需依赖诉讼即可高效解决出资违约问题。其三,优化资源配置。失权股权的转让或注销,有助于将公司股权重新配置给有出资意愿和能力的投资人,提升资本利用效率。其四,保护诚信股东利益。失权制度将出资违约的成本内部化,避免了诚信股东为其“搭便车”行为买单的不公局面。
然而,正是由于该制度涉及股东财产权(股权)的强制剥夺,在实操中必须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边界与程序,否则极易引发新的纠纷。以下将逐一分析其六大适用难点。
三、适用难点之一:抽逃出资能否适用失权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法》第52条对于适用前提的表述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文义上显然指向的是出资期限届至后的未实缴情形。然而在公司实践中,股东出资违约并非只有”未按期缴纳”一种形态。抽逃出资—即股东在实缴出资后,通过各种隐蔽手段将出资款项转出公司—同样构成对资本充实原则的严重违反。问题在于:抽逃出资行为能否适用失权制度?
有观点认为,第52条文义清晰,只能适用于“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初始出资违约,抽逃出资属于出资后的违法行为,应适用第53条关于抽逃出资的专门规则,二者不可混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从制度目的出发,抽逃出资与未实缴出资在”公司未实际获得或保有出资财产”这一实质结果上并无差异。对此,有学者进一步主张:“从法理上分析,应扩张解释催缴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无论是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货币出资,还是非货币出资未出资或者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抑或是出资后抽逃出资,均应纳入催缴失权的适用范围”[2]。
(二)文义解释与体系解释的张力
从文义解释出发,“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的表述具有明确的时间指向性—“按期”指向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缴纳”指向出资的首付款行为。抽逃出资是出资已经缴纳完成之后的独立侵权行为,二者在法律事实构成上存在差异。
从体系解释出发,《公司法》第53条专门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立法者对抽逃出资已设有独立的规制路径。此外,第52条位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一章,第53条紧随其后,立法体例上的相邻安排似乎也暗示二者为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三)目的解释路径:实质重于形式
然而,上述分析忽视了失权制度与抽逃出资返还制度在功能上的互补与交叉。考量制度目的,失权制度旨在解决公司面临的”资本悬空”困境—股东名下有出资义务却无出资事实,公司无法实际支配相应资本。抽逃出资虽然出资形式已经满足,但实质上同样造成公司资本悬空,甚至因其隐蔽性而对公司和债权人的损害更为严重。更为关键的是,在抽逃出资股东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下,仅凭第53条的返还请求权往往无法实现救济目的,而失权制度提供的股权剥夺与重新配置机制恰恰可以打破此种僵局。
(四)本文立场与制度衔接方案
本文认为,抽逃出资应当被纳入失权制度的适用范围,但应区分两种情形采取不同路径:
第一,抽逃出资后经催告返还而拒不返还的,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解释,将”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解释为包含实质上未向公司真实交付出资或已交付但通过隐蔽手段收回的情形。此处”未按期足额缴纳”中的”缴纳”,应作实质性理解—缴纳不仅是形式的资金流入,更应当是资本的真实、持续保有。
第二,对于部分抽逃、剩余出资仍属真实的情形,失权范围应限于被抽逃部分对应的股权。此时公司应先行催告股东返还抽逃款项,给予不少于六十日的宽限期(可参照适用第52条的宽限期规则),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返还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对该部分股权发出失权通知。
在制度衔接层面,建议将第53条第2款与第52条进行联动解释:若公司依第53条催告股东返还抽逃出资后,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的,公司可援引第52条启动失权程序。未来司法解释应当就此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适用层面的分歧。
四、适用难点之二:已失权但未处置期间股权的性质与权利人问题
(一)法律空窗期的产生
根据《公司法》第52条第2款,股东自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减资并注销该股权。由此产生了一个法律空窗期:在失权通知发出后至公司完成股权转让或注销前(最长为六个月),该部分股权的法律状态如何?谁是权利人?
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看似细微,实则牵涉到公司治理的核心环节:在权利真空期间,该部分股权对应的表决权由谁行使?利润分配请求权归属何处?若公司在此期间发生增资、合并、分立等重大事项,该部分股权如何参与?质言之,权利的悬置状态将直接影响公司治理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二)目的财产的代管机制
失权通知发出后,失权股权的归属处于“待定”状态:若公司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则归属受让人;若公司依法减资注销,则权利消灭;若六个月内均未完成,则由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并取得对应股权。在归属确定之前,该股权处于“目的财产”状态。有学者解读认为:“我国立法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于公司。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采用‘通知发出主义’,失权通知发出后,公司没收股权并作为库存股管理,库存股不应具有表决权”[3]。此时的股权由公司董事会代为管理,但需进一步细化代管规则。具体代管规则至少应当包括:
第一,表决权冻结。失权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在该期间内不得行使。这是防止失权股东继续影响公司决策、确保公司治理公正性的底线要求。若该部分表决权未冻结,失权制度将形同虚设,比如失权股东可能利用空窗期操纵公司决议,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
第二,利润分配提存。失权股权对应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并不当然消灭,但所分配利润应当提存,待股权处置完成后:若股权由受让人取得,提存利润归受让人所有;若股权注销,提存利润返还公司;若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提存利润按比例分配给补足出资的股东。
第三,董事会为代管主体。在股权处置完成前,董事会应作为失权股权的代管主体,承担以下义务:(1)勤勉寻找受让人或依法推进减资程序;(2)妥善保管与该部分股权相关的法律文件;(3)在六个月内完成处置。若董事会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或诚信股东损失的,应依据第188条承担赔偿责任。
(三)减资注销路径下的表决权安排与程序构建
上述分析着眼于失权股权在空窗期内的一般法律状态。若公司选择减资注销路径,尚有两个延伸问题须予明确:失权股权注销决议中的表决权如何配置,以及减资注销的程序如何与六个月处置期限衔接。
1. 失权股权表决权的彻底消灭与剩余股东表决权的被动放大
失权通知发出后,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所对应的股权,表决权随之消灭。公司选择减资注销路径时,失权部分股权的表决权彻底消灭——它并非”暂时寄存”于公司或某一主体,而是因股权本身已不复存在而无从行使。不存在所谓”由谁代行表决权”的问题。
与此同时,减资注销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减少,而剩余股东持股数额不变,其持股比例因此被动上升。这一“被动放大”效果是减资的数学结果,自动发生,无需另行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例如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甲股东未缴纳200万元被失权后注销,剩余注册资本变为800万元。原持股40%(400万元)的乙股东,持股比例自动升至50%,其在股东会中的表决权以50%而非40%计算。
减资决议本身的表决基准亦随之变化。根据《公司法》第66条,减资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此处的”三分之二”基数应为剩余股东所持全部表决权,而非失权前原基数。失权股东既不享有出席权,亦无表决权。
2. 减资注销的程序链条
失权股权的减资注销与普通减资在程序上既有重合又有区别。关键差异在于:普通减资的核心矛盾是债权人保护与公司资产返还之间的平衡,而失权减资的核心矛盾是名义资本与实有资本的吻合—被注销的股权本就无实缴资本对应,减资不过是将登记状态调整至与事实一致,并不涉及公司净资产向股东的实际流出。具体程序链条如下:
第一步:董事会决议启动减资。董事会作出减资方案决议,内容应当涵盖注销股权的具体数额、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减资基准日、债权人通知方案等。该决议应在失权通知发出后、六个月期限届满前及早作出,避免因时间延误而触发兜底补缴条款。
第二步:股东会特别决议。董事会将减资方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如前所述,失权股东不参与表决。股东会须以剩余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步:债权人保护程序。《公司法》第224条规定,公司减资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三十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失权减资是否须履行完整的债权人保护程序,至少存在两种立场。比如倾向于严格适用的认为,第224条未设例外,失权减资仍为减资,应一体适用;其理据在于,被注销的股权虽无实缴资本,但该股权对应的认缴承诺本身亦是债权人的信赖基础,减资注销消灭的是未来追缴的可能性,对债权人并非毫无影响。但同时,倾向于实质豁免的则认为,失权减资注销的是“空股”—公司从未实际收到该部分出资,减资不导致公司净资产流出,债权人利益未受实质损害,应仅保留通知公告的形式程序而豁免实质清偿/担保请求权的行使。
从实务稳妥角度,本文建议可以考虑折中处理:通知公告程序不可省略—此系法定公示要件,缺失将导致减资行为不成立。但公司可在通知中明确说明该减资系失权注销,不涉及公司资产向股东返还,以此回应债权人的可能清偿请求。若债权人仍提出实质清偿要求,可援引该实质理由协商或诉讼解决。
第四步:办理变更登记。减资完成后,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提交减资决议、修改后的章程、债务清偿或担保说明(如适用)、减资公告证明等材料。
第五步:章程修订。减资导致注册资本变更,须相应修订公司章程中的注册资本条款,并经股东会通过。
五、适用难点之三:失权通知的启动机制——董事会的评估机制问题
(一)从“可以”到”应当”的规范张力
《公司法》第52条第1款规定,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此处的“可以”至少在文义上存在疑问:董事会是否享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若董事会基于与违约股东的关联关系或其他不当考量而选择不发出失权通知,公司或诚信股东有无救济渠道?
在规范解释上,“可以”赋予董事会的是程序选择权,而非是否维护公司利益的裁量权。换言之,当失权的法定条件成就时,董事会负有至少将该事项列入议事日程并进行评估的义务,其最终决定(发出或不发出失权通知)必须基于对公司利益的最佳判断,而非个人偏好或利益关联。若董事会怠于评估或作出明显违背公司利益的决定,则可能构成信义义务的违反。
(二)董事会评估义务的规范构造
本文认为,在失权制度框架下,董事会的评估义务应当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第一层次:事实核查义务。董事会在接到催缴反馈或宽限期届满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违约事实进行全面核查,包括:违约金额、违约原因、股东财务状况、该股东的其他出资承诺履行情况等。该义务旨在确保失权决定的作出建立在充分信息基础之上。
第二层次:利益衡量义务。在确认违约事实后,董事会应当就发出失权通知的利弊进行审慎评估。考量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失权对公司业务运营的影响(如违约股东是否掌握核心技术或关键客户资源);(2)违约股东的后续补缴可能性与意愿;(3)失权股权能否在六个月内顺利转让(若无法转让,其他股东是否愿意且有能力补足出资);(4)失权甚至可能引发的诉讼风险及对公司声誉的不利影响等。
第三层次:商业判断的解释与说理。若董事会经评估后决定不发出失权通知,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详细说明理由,包括其考量的因素、判断的逻辑以及替代性方案(如给予更长的宽限期、协商分期缴纳等)。该说理义务的存在,既可以约束董事会的恣意裁量,也为后续可能的司法审查提供了判断依据。有学者进一步建议,“鉴于宣告失权对公司治理、资本维持、失权股东的公平保护等多方面的影响,董事会在出资宽限期经过后,若有意作出宣告失权决策的,应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形成失权风险评估报告,对宣告失权、股权处置的可行性以及替代性方案的优劣比较进行充分论证,提交董事会会议审议决定”[4]。
(三)董事会不作为的救济路径
当董事会基于不当动机(如被控制股东操控)选择不作为时,诚信股东应当享有以下救济路径:
其一,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根据《公司法》第73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将失权事项列入议程。
其二,股东代表诉讼。若董事会的不作为构成对信义义务的违反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符合条件的股东可依据第188条、第189条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董事赔偿公司损失。
其三,直接诉请失权的可行性研究。目前法律并未赋予股东直接启动失权程序的权利,未来修法或司法解释可考虑增设股东在特定条件下申请法院裁定失权的机制,以防范董事会“制度俘获”的风险。
六、适用难点之四:控制股东、实控人故意控制董事会试图“金蝉脱壳”的问题
(一)问题的典型形态
失权制度为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了一个潜在的制度套利空间:由控制股东、实控人操控的董事会,可以故意不对违约的控制股东/实控人本人发出失权通知,而选择性地对其他股东启动失权程序;更甚者,控制股东可能通过失权机制主动让自己的部分出资“被失权”,从而在保留控制权的同时摆脱出资义务,完成所谓的“金蝉脱壳”。
实践中的典型场景包括:(1)控制股东认缴高额出资以获取控制权,待公司运营稳定后,故意不缴纳部分出资,并操控董事会不对自己发出失权通知;(2)实控人通过多层股权架构间接持股,通过让某一中间层持股平台“被失权”,在不影响终极控制权的前提下剥离出资义务;(3)不同股东联合进行选择性执法,利用失权机制排挤少数股东等。
(二)董事表决权排除的适用
针对上述风险,最直接的制度应对是董事表决权排除规则的适用。《公司法》第185条规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若被催缴的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这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极为常见),该董事对涉及自身的失权决议应当回避表决。问题在于:控制股东的意志往往通过其委派或控制的多名非关联董事来实现,单纯的单名董事回避不足以阻断利益输送。
因此,需要将“关联关系”的判断标准从形式关联扩展到实质关联。若某一董事虽非违约股东本人,但其选任、薪酬或留任实质上取决于该违约股东(控制股东)的意志,则该董事与失权决议事项之间存在实质关联关系,应同样适用表决权排除。
(三)失权异议诉讼的司法审查标准
《公司法》第52条第3款赋予了失权股东三十日的异议诉讼权,但未对法院的审查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在控制股东“反向利用”失权制度的情形下,法院面临的不是“失权是否合法”的审查,而是“不发出失权通知是否合法”的审查。
本文认为,在此类案件中,法院应当采取以下审查路径:
其一,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公正性。若公司选择性地对某些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而对另一些同样处于违约状态的股东不予追缴,则构成违反差别的对待,法院应当推定董事会存在不当动机,由公司承担该差别对待具有正当商业理由的举证责任。
其二,将商业判断规则与公平交易审查相结合。对于董事会决定“不发出”失权通知的决定,若该决定使控制股东受益,法院应当不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转而进行公平交易审查—即要求公司证明,即便不存在控制关系,独立的董事会也会作出相同的决定。
其三,拓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范围。允许诚信股东在董事会不作为的情况下,以公司利益受损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公司对违约的控制股东启动失权程序。此种“积极的股东代表诉讼”是对传统代表诉讼的创新发展,值得在未来司法解释中予以确认。
(四)控制股东的连带补缴义务
在控制股东通过失权机制实现“金蝉脱壳”后,若失权股权最终由其他股东补足出资或由公司减资,则控制股东是否应对该部分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理论上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公司法》第2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这一结论提供了规范支撑:若控制股东利用失权制度逃避出资义务,实质上是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补缴场景,控制股东应当对其他股东因补缴出资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不因失权程序的完成而消灭。
七、适用难点之五:补足出资的其他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承接责任问题——是否属于被动型股权转让
(一)兜底补缴机制的法律定性
《公司法》第52条第2款后段规定,失权股权在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此一兜底机制的规范意旨在于确保公司资本在任何情形下均能得到充实。有学者分析指出:“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只对公司承担认缴的出资义务。但《公司法》不但规定了设立时股东(发起人)的连带责任,还在股东失权制度下,新创设了公司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这是现行法未曾规定的新的股东责任类型’”[5]。
然而,该机制引发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定性问题:其他股东在补足出资后,是自动取得该部分股权,还是仅取得对公司的债权(补缴款返还请求权)?若自动取得股权,该取得属于何种性质的法律行为——是股权转让、增资还是其他?质言之,这究竟是被动型的股权转让,还是一种特殊的法定出资义务?
(二)被动型股权转让说的证成与批判
有观点认为,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并取得对应股权,本质上是法律强制安排的股权转让:失权股东为转让人,补足出资的股东为受让人,转让对价即为其补缴的出资额。该说的优势在于法律结构的简洁明了,但其缺陷亦十分明显:
第一,意思表示要件缺失。股权转让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但在此种情形下,失权股东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彼时其已丧失股权),补足出资的股东亦无受让股权的意思(其仅是履行法定的兜底出资义务)。
第二,对价机制不匹配。通常的股权转让中,转让对价由双方协商确定或参照公允价值。但在补缴机制下,补缴金额等于失权股东的违约金额,与股权公允价值之间可能存在较大偏差。若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失权股权的公允价值远高于原出资金额,则补缴股东以低于公允价值的价格取得股权,对其他未补缴股东及失权股东是否公平?
第三,债权人保护问题。若定性为股权转让,则失权股东的原出资义务转化为转让价款的收取权能——但此权能在公司未收到补缴款时如何实现?转让人(失权股东)此时已与公司脱离关系,其向公司主张转让款的法律基础何在?
鉴于上述困境,本文认为“被动型股权转让说”难以成立。其他股东补足出资并取得股权的法律机制,应当定性为一种“法定出资义务的继受”—即法律在其他股东之间建立了一种附条件的出资义务分担机制,触发条件为失权股权未能在六个月内处置完毕。该机制的本质,是股东彼此之间基于共同出资人身份而产生的法定担保义务,而非常规的股权交易。
(三)补缴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问题
更为关键的是,补足出资的股东是否因补缴行为而对公司在先债务承担额外责任?此问题在实践中具有重大利害关系。
从责任时点分析,补缴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于失权股权六个月处置期满之时。在此之前,该股东仅负有其自身出资额对应的有限责任。因此,补缴行为不应追溯性地将该股东的地位等同于原始出资人。换言之,补缴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仅以其补缴后持有的全部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不应对公司在补缴之前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或连带责任。
从债权人保护角度分析,若要求补缴股东对公司历史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将严重打击其他股东补足出资的积极性,使兜底机制在实践中无法运作,也与立法者设立兜底机制的初衷存在明显的排斥。
(四)与股权转让规则的衔接
值得关注的是,在六个月内通过转让方式处置失权股权的情形下,受让人取得的股权是否“清洁”—即受让人是否须对失权股东的原出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但该条适用于正常的股权转让,而失权后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的法定处置行为,受让人是在明知股权来源(公司依失权程序取得处置权)的情况下受让的。本文认为,失权股权的受让人取得的股权理论上应为“清洁股权”,其对价即为支付的转让价款,其不应对失权股东的原出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失权股权的市场吸引力将大幅降低,与立法鼓励市场化处置的政策导向相悖。
八、适用难点之六:国有企业推动参股公司让其他股东失权后的补足出资程序问题
(一)问题的特殊背景
随着混合所有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国有企业以参股方式参与公司运营的情形日益普遍。在国企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若民营股东出现出资违约,国企作为参股方推动公司启动失权程序后,将面临一个现实的后续问题:若失权股权无人受让且须由公司其他股东按比例补足出资,国企是否需要补缴?补缴程序是否需要履行国资监管审批程序?
这一问题的复杂性在于公司法程序与国资监管程序之间的交叉与冲突。《公司法》第52条的兜底补缴机制未对补缴股东的“特殊身份”作出区别对待—“公司其他股东”的表述涵盖了包括国有股东在内的所有股东类型。然而,国资监管规则对国有企业对外投资的金额、程序、审批层级设有严格要求。当公司法要求国企”自动”补缴出资时,可能与国资监管规则发生抵牾。
(二)国资监管规则与公司法规则的冲突分析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及国务院国资委的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增加对外投资(包括对参股公司追加出资)通常需要履行以下程序:(1)内部决策程序(党委前置研究、董事会决议等);(2)资产评估或估值程序;(3)国资监管机构审批或备案程序(视投资金额和层级而定)。这些程序的时间周期往往远超公司法失权制度的六个月时效要求。
此外,国资监管体系对国有资本“不能流失”的价值追求,与公司法鼓励“维持公司资本充实”的政策取向之间,在具体场景下可能存在冲突。若失权股权对应的业务板块恰为公司亏损业务,国企的补缴出资在经济实质上具有“被动接盘”的效果—以国有资本填补民营资本的亏空。此种情形下,国资监管机构是否同意补缴,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三)制度衔接的路径设计
针对上述制度冲突,本文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构建衔接机制:
第一,将失权补缴的可能性纳入国企参股的事前风险评估。国企在参股之初,即应在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充分评估其他股东出资违约及由此触发失权制度的可能性。公司章程中可增设相关条款,约定其他股东出资违约情形下的特别处理机制,以降低事后补缴的不确定性。
第二,建立公司法程序与国资程序的时间协调机制。建议司法解释或相关部门规章明确:在国企参股的公司触发失权制度时,六个月的处置期限可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予以适当延长,以容留国资审批所需的时间。同时,国企股东应当在该延长期内尽最大努力履行内部审批程序,不能以程序未完成为由无限期拖延。
第三,设置国有资本退出机制作为替代性方案。若国资监管机构最终不予批准补缴出资,国企股东可以选择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公司,以避免陷入“法定义务无法履行”的困境。当然,减资同样需要履行法定的债权人保护程序(包括公告、清偿或担保等),且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四)章程自治的预防功能
从投资人规范公司治理的视角出发,最有效的预防手段在于章程自治。建议在参股公司章程中预先设置以下条款:
其一,出资违约的加速到期条款,缩短失权制度触发的等待周期,降低资本悬空风险;
其二,优先受让权条款,明确在失权情形下,诚信股东享有按比例优先受让失权股权的权利,并可约定受让价格的确定方式;
其三,补缴义务的上限条款,将额外补缴义务的上限与股东的持股比例、出资能力等指标挂钩,避免无限度兜底;
其四,退出机制条款,比如可以约定在一定条件下,补缴出资超出某一阈值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或其他股东以公允价格收购其股权。
九、股东失权制度完善的规范路径
(一)司法解释的补充与细化
司法实践是检验制度生命力的最终标尺,如同亦有学者强调“以系统思维为指引,片面适用股东失权或股权执行均不可取,应从两者协同实施角度构建体系性的法律适用规则”[6]。面对上述适用难点,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适时出台关于适用《公司法》第52条的专条司法解释,对于抽逃出资经催告不返还的可否参照适用失权制度、确立失权后至处置完成前股权的“目的财产”地位及董事会的代管义务、其他股东补缴出资后对公司历史债务的责任范围等重点方向性问题作出回应。
(二)章程指引与示范条款的制定
公司登记机关或行业协会可借鉴域外经验,制定股东失权制度适用的章程示范条款,帮助市场主体通过章程自治防范风险。示范条款应重点关注:催缴程序的细节安排、宽限期的合理设置、董事会评估的考量因素、失权股权处置的优先顺序等。
(三)市场配套机制的完善
失权股权的高效处置离不开活跃的股权交易市场。当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流转渠道相对狭窄,股权估值缺乏公允标准,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失权制度的有效运作。建议推动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提供平台服务,并完善配套的估值、登记、信息披露制度,为失权股权的市场化处置创造一定的物理条件。
(四)合规指引与投资人的事前防范
对于投资人而言,应对失权制度风险的最佳策略是事前预防而非事后救济。具体建议包括:
(1)在投资协议或章程中明确各股东的出资时间表与违约后果;(2)定期核查其他股东的出资到位情况,及早发现潜在违约风险;(3)建立公司内部的出资监控台账制度;(4)在控制权安排中,确保董事会的独立性,防止单方股东操控失权机制;(5)针对国有参股企业,应在投资方案中预先设计应对其他股东出资违约的处置预案。
十、结语
股东失权制度作为《公司法》修订的重要成果,承载着维护资本真实、提升公司治理效能、保护诚信股东的多元制度目标。然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而实施的难点恰恰在于条文与事实之间的对接。本文围绕抽逃出资的适用边界、失权股权的空窗期归属、董事会的评估启动义务、控制股东的规避风险、补缴股东的责任边界以及国企参股的特殊程序等六大核心难点进行了系统分析,试图在现行法框架内为每一个问题寻找合理的规范解释,并在解释论不足以回应之处提出立法论层面的改进建议。
从投资者规范公司治理的终极目标出发,失权制度既是一把利器,也可能是一柄双刃剑:用之得当,可有效惩戒出资违约、维护公司资本健全;用之不当,则可能沦为控制股东排除异己、逃避义务的工具。这提醒我们,制度建设永远在路上,一部好的公司法不仅需要精妙的条文设计,更需要市场主体、司法者和监管者的共同智慧,方能在实践中不断校准其运行方向,实现制度初心。
参考文献
[1] 彭冰:《新〈公司法〉中的股东出资义务》,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2] 赵旭东、邹学庚:《催缴失权制度的法理基础与体系展开》,载《中外法学》2024年第3期。
[3] 韩雪、刘凯湘:《解释论视角下失权股东权利丧失与行使研究》,载《私法》2025年第3期,第220-233页。
[4] 吴飞飞:《论股东失权规则的谦抑适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26年第4期。
[5] 彭冰:《论新〈公司法〉的股东失权制度》,载《地方立法研究》2024年第9卷第5期。
[6] 王常阳:《系统思维下股东失权制度的执行适用》,载《财经法学》2026年第4期,第94-109页。
作者简介:
麻方亮、合伙人
麻方亮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擅长公司僵局预防与处理、股东纠纷与股东权益保护、股权设计与股权激励等公司法业务领域。麻方亮律师曾入选国内知名律师行业观察媒体—律新社评选的年度风云榜“2024年度特别推荐杰出合伙人100佳”,获评山东省律师协会评定的公司法领域专业律师,并担任山东省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委员、青岛市律师协会第十届企业并购与重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石油大学(华东)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指导教师、青岛市创业导师、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西海岸新区行政审批社会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青岛西海岸新区工商联(总商会)执行委员会委员等社会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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