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光鸣:关于“请托”行为的法律性质与裁判边界——基于最高法入库案例的司法前沿分析
摘要:近年来,涉及“花钱托人办事”未果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该类案件普遍存在刑民交叉难题,其法律定性(刑事诈骗或民事纠纷)及款项处理(能否返还)是实践中的核心争议点。本文结合最新司法案例,特别是已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入库案例(2022)冀01民终12718号),对“请托型”行为的刑事犯罪边界、民事合同效力及法律后果进行系统梳理与分析。厘清不法原因给付的适用边界,反思当前裁判分歧,并提出类型化裁判完善路径,为处理同类请托纠纷提供参考。
关键词:请托行为;刑民交叉;公序良俗
一、问题的提出
熟人社会背景下,请托办事广泛存在于保险退保、子女入学、户口落户、就业安置、社保补缴等场景。当事人给付金钱,期待受托人利用人脉、渠道绕过正规程序实现特定利益;一旦事项落空,请托人起诉要求返还请托费用,由此产生大量委托合同纠纷。
该类案件核心争议集中三点:第一,是民事委托纠纷还是刑事诈骗罪;第二,请托委托合同效力如何评价;第三,给付的请托款项能否返还,利息损失是否保护。司法实践曾出现裁判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请托行为本身非法,属于不法原因给付,应当驳回全部返还请求;部分法院认定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依据民法典157条判决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即“返本不付息”规则。最高法入库的(2022)冀01民终12718号段某鹏案确立了代表性裁判立场,成为理解非法请托纠纷的重要样本。
现实生活中,请托行为一旦没有成功,请托人与受托人就形成两种截然不同的想法。请托人希望受托人能够尽快退回钱款,受托人往往认为请托事项虽未成功,但却为事项利用了大量人脉、花费了一定钱款;请托人希望诉诸于刑法,发挥国家公权力“最严厉的惩罚”,而受托人则认为只是民事纠纷,不希望由刑法规制,更不希望被限制人身自由。那么,究竟是哪种法律关系?适用何种法律?法律保护的自由、财产价值之间就产生了冲突。
二、基本案情
原告段某鹏在某保险公司投有多份保险,因保费过高想退保,被告高某辉找到段某鹏表示其只要交纳人民币4万元(币种下同)就可代办退保。段某鹏为获取非正常全额退保,向高某辉交纳4万元后,未能成功办理退保事宜,高某辉以4万元是加盟费为由拒不退还。段某鹏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段某鹏与被告高某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高某辉返还原告段某鹏4万元及逾期利息。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退保有正常合法渠道,保险消费者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依法合理维权,2021年银保监会专门就“代理退保”等乱象发布了相关风险提示,提醒消费者依法理性维权,防范警惕“代理退保”风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特别是原被告曾经均在某某公司工作,有着比行外人更高程度的保险行业知识,理应熟知正常退保的合理渠道和规则,但原告在明知直接找某某公司退保保单的现金价值非常少的情况下,为了能够获得更高或是全部的退保金额,存在侥幸心理,自愿向被告转账40000元,轻信被告能帮其全额退保,企图通过非正常退保途径达到全额退款的目的,将自身置于风险之中。不论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还是加盟关系,被告以帮助原告编造理由撰写投诉信的方式,指导原告投诉告状,共同谋划全额退保事宜的行为,不仅挤占正常投诉维权渠道和资源,而且也必然会扰乱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最终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危害社会稳定,该行为手段非法,偏离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因非法行为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非法权益,不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4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刑事犯罪嫌疑,可搜集证据向有关公安机关报案。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冀01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驳回段某鹏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段某鹏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2022)冀01民终12718号民事判决。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某辉应否返还请托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违背公序良俗的,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或民事行为无效的,应当互相返还财产并由有过错一方向无过错方赔偿损失。本案中,高某辉应当依法返还其收取段某鹏的4万元款项,但段某鹏与高某辉均有过错,段某鹏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将这篇入库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为:保险消费者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合法维权。受托人收取“请托费”,企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帮助保险消费者达到全额退款目的的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正常经营秩序,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中确立的返本不付息规则并非横空出世,其司法理念在更早的“封某某、胡某某诉邵某某、穆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2009)徐民二再终字第005号(入库编号2023-16-2-119-001)中已现端倪。该案中,两名高考学生家长委托中间人邵某某、穆某某运作子女进入北京某大学,并支付了高额“请托费”。核心人员史某某为达到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在没有能力为学生办理入学手续的情况下,许诺入学后携款潜逃导致入学失败,家长遂起诉要求中间人退款并赔偿。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委托合同内容违反国家招生政策、损害教育公平与选拔秩序,应属无效。法院进一步认定,中间人明知行为违法仍为牟利促成此事,存在过错,构成侵权,应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同时,鉴于家长自身亦存在过错,故酌情减轻了中间人的赔偿数额,最终判决中间人赔偿家长相应款项。该案的处理逻辑,特别是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仍根据过错划分财产责任的做法,已为后续同类案件中区别对待“不法原因”并部分支持返还请求的裁判思路埋下了伏笔。
三、刑事诈骗与民事纠纷的关键区分
从刑事犯罪角度,判断中间人是否构成诈骗罪,核心在于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单纯“事没办成”。司法实践中常通过以下两类典型情景进行区分:
1. 截留资金型
中间人向请托人虚报办事费用,实际支付给办事方的金额远少于收取的金额,私自截留部分款项。从一开始就意图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非法占有截留的款项。明知自己或最终办事方没有能力办成,仍虚假承诺,通常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截留款项的直接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虚报费用)、隐瞒真相(资金真实去向)的欺骗行为;导致请托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处分财产。其本质是借“请托”之名,行诈骗之实。行为符合“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构成。
如“朱某琴、朱某明诈骗案”(2022)渝0117刑初636号(入库编号2024-05-1-222-007),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具体如下:
2018年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琴对外虚构自己有能力、有渠道为他人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采取直接收取或者发展中间人收取补缴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其间,朱某琴采取为少数被害人编造虚假用工关系、出具虚假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且在被害人督促办理时,编造社平工资未公布、社保政策收紧等虚假理由,以达到进一步骗取财物的目的。截至案发,朱某琴直接或伙同他人共计骗取17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686.189万元(币种下同),并将所得财物用于理财、购车、装修及个人生活开支等。2019年底,被告人朱某明知道被告人朱某琴没有能力通过一次性补缴参保费用为他人办理养老保险后,仍积极为其虚假宣传、收取钱款、出具收条等,帮助朱某琴骗取32名被害人共256.4万元。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2)渝0117刑初636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责令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宣判后,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7日作出(2024)渝01刑终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朱某琴、朱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定性和犯罪数额提出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第一,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属于虚构事实;其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养老保险,并非成功办理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其目的仍是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欺骗被害人,以防止事情败露;后将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额钱款供其个人使用、挥霍,其行为构成诈骗罪。第二,朱某明系朱某琴直系亲属,明知朱某琴无法兑现请托事项,仍为其广为宣传并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其行为亦构成诈骗罪。第三,关于犯罪数额方面,朱某琴对中介人员向被害人收取并予以截留部分资金的事实明知且予以许可,朱某琴对中介人员截留部分具有共同犯意,其作为诈骗主犯,应对该部分金额承担责任;朱某琴通过虚构用工关系,伪造资料,以相关公司的名义为部分被害人交纳少量金额的保险费,是朱某琴诈骗被害人的作案手段,是为欺骗被害人、防止事情败露而付出的犯罪成本,该部分资金仍应当计入朱某琴的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对于行为人明知自己无能力办理一次性补缴职工养老保险费,却对外宣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并通过伪造资料为部分被害人交纳数月不等的普通养老保险等方式引诱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钱款,后又以伪造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等继续欺骗被害人,同时以各种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从朱某琴案例可以看出,法院裁判请托款项退还了被害人。然而,根据请托人给付请托款项的主观意图不同,请托款项不一定会发放给请托人。如入库案例黄某华诈骗案(入库编号2026-03-1-222-001)。
基本案情:2011年,被害人刘某清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黄某华,黄某华谎称其是某领导秘书,能帮助刘某清做大、做强企业。后二人来往密切,黄某华多次提出需要送古董床给领导亲属,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刘某清遂向黄某华指定的账户转账人民币5800万元(币种下同)。黄某华将款项用于购置房产、理财及个人消费。2012年后,刘某清发现被骗,联系黄某华还钱无果后报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1)粤03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将查扣在案的被告人黄某华诈骗所得财物及其孳息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华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8日作出(2024)粤刑终9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本案被告人黄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领导身边工作人员,编造需要资金购买贵重礼物送给领导亲属,为被害人刘某清的企业经营提供帮助的事由,骗取对方的财物并据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涉及的一个争议问题为:追缴被告人诈骗所得案涉财物后,应当上缴国库还是返还给被害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所谓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实施犯罪活动而取得的全部财物,包括金钱或者物品,如盗窃、诈骗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贪污得到的金钱或者物品等。该条规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中的“合法”,系指被害人对财产的获取与使用均合法的情形。在请托型诈骗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是为了用于实施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以体现法律对被害人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否则无异于纵容被害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削弱法律对行贿犯罪行为的规制效果和惩处力度。
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清向被告人黄某华支付5800万元的目的,是用于黄某华向所谓的“领导亲属”行贿,以便黄某华提升重要职务并将刘某清培养成“红顶商人”。刘某清希望获得的对自己企业发展的“支持与关照”,本身具有不正当性,其支付5800万元是意图用于行贿,故该款项不应作为刘某清的合法财产向其返还,而应依法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裁判要旨:对于请托型诈骗犯罪,如果被害人的请托事项本身具有不正当性,被害人向诈骗犯罪分子支付财物的目的系意图用于犯罪的,则该财物不应当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向被害人返还,而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2. 对缝赚差价型
中间人基于对办事方有一定成功案例的信任,如实告知请托人办事所需总费用,其中包含自己作为中介的合理报酬或差价。意图是通过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获取合理报酬,而非纯粹骗取钱财。有合理理由相信办事方有能力办成事项。通常不构成诈骗罪。属于民事居间或委托关系,报酬高低或事未办成的退款问题属于民事纠纷范畴。
关键区别点在于主观意图上是“骗钱”还是“赚服务费”,在信息上是否虚构了办事能力、费用构成等关键事实,收取的费用是否基本用于约定的请托事项。
四、民事领域中请托合同的效力与财产返还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明确指引(2022)冀01民终12718号案例,民事层面的处理规则如下:
1. 合同效力:原则上无效
无论中间人的行为是否触及刑事红线,其所参与的请托行为在民事领域的法律效力是明确且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确立了稳固的裁判规则:任何旨在通过非正规、不合法渠道规避正当程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均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在“段某鹏案”中,试图通过非正常投诉实现“全额退保”;在“封某某案”中,合同内容违反了高校招生必须要认真执行国家政策规定、坚持择优录取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试图通过非正常途径入学。这些行为均扰乱了保险市场秩序、破坏了教育公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与法律所维护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直接相悖。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此类合同自始无效,对双方均无法律约束力。
2. 财产处理:“返本不付息”原则
合同无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金应予返还,利息损失通常不支持。受托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请托费)应当予以返还。法律不保护非法请托行为,但亦不允许受托人无合法依据占有他人财产,构成不当得利。由于请托人主动寻求不法途径,对合同无效存在明显过错,其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等损失一般不予支持。但若请托事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例如,行贿款项、赌资、毒资等),则可能适用“不法原因给付不得请求返还”的原则,款项可能不予返还。这与仅“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需严格区分。
五、“请托”行为刑与民的罪与非罪
1. “请托”行为属于刑事犯罪还是民事委托违约行为,认定的性质不同导致受托人或中间人承担的责任截然不同。河北唐山市中院曾审理一起请托型诈骗案(2017)冀02刑终149号,唐山市曹妃甸区一审判决有期徒刑12年,唐山市中院二审却改判无罪。
一审中,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2O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已构成诈骗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诈骗数额为170万元不妥,其中有50万现金,除了张某2、张某1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被告人刘某一直不承认收到了这50万现金,当被害人张某2、张某1发现被骗后找刘某退款时,刘某给被害人出具的收条金额也是120万元,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诈骗金额为120万元。关于辩护人认为刘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通过关某、以及其父亲刘滨作等找到唐山市曹妃甸区原管委会副主任薛渤勋、唐山市农牧水产局副局长闫某、唐山市海洋局饶某等人,得到上述人员明确答复因曹妃甸海域开发,不可能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以需要花钱打点领导、找关系为由,骗取张某2、张某1人民币120万元,在张某2、张某1发现被骗后,拒不退还上述款项,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五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张某2、张某1人民币120万元。
原审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刘某上诉提出:1.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2.客观上为被害人办理海洋滩涂使用许可证开展了相关工作,亦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3.其行为应属于民事纠纷,其不构成诈骗罪。
二审河北省唐山市中院审理认定,原审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0万元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刘某系为了帮助张某2、张某1二人通过其它关系找人帮忙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运作费用可能性的存在,不能认定上诉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经查,在案现有证据证实,刘某在帮助张某2、张某1办理海域使用证,收取办证运作费用之前,已就相关风险与二人有过明确约定;在办证过程中,刘某多次与相关人员会面,询问办证事宜,不排除期间使用了部分运作费;后期在与张某2、张某1发生争执后,为二人出具了借条,其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明显。另,在刘某带人来唐山时,张某2、张某1均在场陪同接待,对事情的进展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即使刘某在办证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所有细节,但其行为未达到刑法意义上"隐瞒事实真相"的标准,不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综上,对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全案现有证据认定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2O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9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罪。
2. 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改判一审法院的几率比较小。就本案看,从上述案例一审被判有罪,二审被判无罪可总结出,受托人的无罪辩护需聚焦三个方向:一是如实供述上家存在,提请办案机关核查相关情况;二是口供中始终坚定自己被骗,避免承认知道事情有风险或上家不靠谱;三是有证据能证明本人找上家办事的证据,如聊天记录、餐饮票、合照等。这些证据能帮助证明受托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只是被上家欺骗。
受托人事发后应保留聊天记录、转账凭证等证据,积极配合相关核查工作,避免认罪。如果是被冤枉的,要重点证明自己主观上不知情,没有截留资金,确实找了上家办事,这样才能争取无罪。
六、结束语
自由与财产是私法制度的两大基石。意思自治赋予民事主体自主安排生活交易的行动空间,财产权保障民事主体的财富安全。但两项价值均非绝对权利。在请托类纠纷中,当事人基于自由意志缔结委托关系,同时基于财产权提出款项返还请求;司法裁判并未简单完全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没有走向两种极端——既不全盘支持请托人的全部财产诉求,也不直接剥夺当事人全部财产返还利益。而是以公序良俗为标尺对自由进行边界约束,再依据不法程度分层处理财产后果,实现个体自由、财产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之间的价值平衡。
请托行为纠纷折射出熟人社会传统与现代法治规则之间的冲突。处理此类案件,既要坚持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请托行为作出否定性法律评价,又不能简单粗暴将所有违背公序良俗的给付全部剥夺。刑民界分上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诈骗罪核心标尺;民事裁判上区分“违反强制性法律”与“仅违背公序良俗”,落实“返本不付息+过错分担”的裁判规则,平衡否定不法行为与禁止不当得利两项价值,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
作者简介:
赵光鸣、合伙人
赵光鸣律师,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公司法业务中心副总监,中国航天及军工企业法律事务部主任,国家第一届法律博士生,法律硕士,管理学硕士,北京理工大学、应急管理大学校外导师,曾担任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航天一院)下属公司副总法律顾问(履行总法律顾问职责)、党支部书记。从事律师职业后,主要服务对象是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中国兵器集团公司旗下多家单位等军工企业,在军工企业法律服务领域有较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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