辛小天、郑晰允:数字化时代的商业秘密保护
随着数字经济的纵深推进,商业秘密的形态已从传统的纸质图纸、秘方,拓展为算法、源代码、数据库等数字化资产。这一变化对软件及新兴技术企业尤为关键。与此同时,数据资产的安全议题正从单一的数据合规、隐私保护,向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深度融合的方向演进。新态势下,企业亟需对既有商业秘密保护体系进行系统性重塑。本文立足数字化资产的独特属性,从商业秘密的客体界定、合规体系搭建、侵权行为认定及维权路径选择四个维度,系统梳理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全流程实务要点。
一、商业秘密的数字化重构——新兴技术企业的核心资产识别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四款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五条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以清单形式进一步细化保护客体。该定义包含三大法定构成要件: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具备商业价值)、保密性(权利人实施保密管控)。对于新兴技术企业而言,商业秘密不再是法条中的静态定义,而是嵌入研发流水线、云原生架构与数据中台中的活态资产。而“秘点”(秘密点)是权利人在商业秘密管理中需要精确锚定的具体对象和核心靶心。
(一)技术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数据、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步骤、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等信息。对于新兴技术企业而言,算法资产的版本管理、代码仓库的访问留痕,以及训练数据集的质量保护等“数字生产资料”的完整性,往往比结果本身更具商业价值。
【实务提示】
(1)软件源代码、程序流程、底层运算算法、接口逻辑分属两类独立技术信息:源代码是载体,算法逻辑是核心技术方案,二者均可单独认定为技术信息,保护了代码不等于保护了背后的逻辑算法。——(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2)AI企业的指尖识别算法源码与训练图像数据库(含标注规则、样本配比)可并列构成商业秘密,保护范围由产品形态下沉至底层算法逻辑与数据加工规则。——(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案
(3)私有化部署的数据库表结构、数据清洗规则、AI交互匹配算法、场景专属参数配置,均属于技术信息。——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虚拟数字人AI交互平台案
(二)经营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在技术企业语境下,经营信息与技术信息并非截然分立——用户增长策略往往依赖推荐算法的驱动,财务预测亦需以数据管线的完整性为前提。因此,经营信息的保护不应止于传统意义上的文档加密,而应延伸至数据采集、处理、分析全链条中的权限治理与行为审计。
【实务提示】
ERP&CRM系统上的客户名称、业务联系人、联系方式、采购品种等信息集合,若需付出时间、资金和劳动进行收集,不能直接从公开渠道获取,且权利人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三)法定“三性”认定
任何信息想要获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必须同时满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大法定要件,三者缺一不可。针对数字资产流动、开源混杂、碎片化的科创行业特点,结合数字化资产形态分别拆解三性认定标准:
1. 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秘密性是指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了属于公众所知悉的情形:属于公众所知悉的情形,主要包括行业常识、公开渠道可获取、以及通过观察上市产品即可获得的信息。但对公开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仍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对新兴技术企业数字化资产而言,需要重点区分公知内容与涉密秘点:开源框架、通用基础算法、公开API、行业通用函数、公开标准参数均属于公知内容,不满足秘密性;企业自主调试的算法逻辑、专属标注规则、独家训练样本配比、内部经营测算模型、定制化数据管线配置,未对外公开,才具备秘密性。
【实务提示】
(1)技术秘密的秘密性判断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判断,不能直接以专利法中单一现有技术公开或者现有技术组合公开的方式认定技术信息的秘密性。——(2023)最高法知民终2467号
(2)软件系统中软件模块名称及相关功能的简单罗列,缺乏明确、具体的技术信息,且相关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取,已为公众所知悉,不能构成技术秘密——(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3)已提前公开的代码片段单独丧失秘密性,不能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其余未公开代码仍具备非公知性。——(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2. 价值性:具有商业价值
价值性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或潜在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商业利益或竞争优势。《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明确阶段性成果及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也可能具有商业价值。
传统视角仅关注最终产品、成型方案的价值,但科创企业的过程型数字生产资料价值更为突出:算法迭代日志、完整训练数据集、代码全量开发记录、用户分层运营底层数据,虽不会直接对外交付,但决定企业产品迭代速度、模型精度、获客成本、盈利预测精度,是长期竞争优势的来源,具备更高持续性商业价值。即便该信息尚未落地变现,只要具备可落地的经济潜力,即可认定满足价值性要件。
【实务提示】
(1)算力、算法、大数据是数字经济发展的基本要素,其中算法作为推动人工智能发展的关键基础,是开发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通过大数据不断地测试获得的劳动成果,其研发成果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2021)粤03民初3843号
(2)计算机软件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技术秘密而言,这些信息虽不能像源代码一样直接复制、使用,但能够用来指导软件开发工作。精心设计的“流程、逻辑关系、算法信息”能够降低软件中的运算量,占用更少计算机系统资源,有效提高软件系统稳定性及运行维护效率。——(2020)最高法知民终1472号
(3)单纯的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只有包含交易习惯、意向、单价底线等经过投入获取并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深度信息,才受法律保护。——(2022)最高法知民终670号
3. 保密性: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
保密性要求企业主观上有保密意愿,客观上配套实施了合理、适配信息形态的管控措施,证明权利人将该信息视作涉密资产加以保护。《商业秘密保护规定》所列举的合理保密措施,可归纳为合同约束、制度宣导、场所与设备管控、数字化技术措施、离职交接五大维度。
针对新兴技术企业,合理保密措施的重心应从传统门禁、纸质协议拓展至权限最小化、操作全留痕、资产加密与水印化等技术管控,使保密措施内嵌于研发流程。仅有保密协议而无技术管控,可能无法满足“保密性”要件。三者应体系化协同,而非相互替代。
【实务提示】
(1)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公司仅与普通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未单独与其签订保密协议为由,主张保密措施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2021)最高法知民终312号
(2)仅在合同中约定客户公司负有保密义务,该约定仅约束合同相对方,不能约束通过市场流通取得产品的其他不特定第三人,其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满足“保密性”要件。——(2020)最高法知民终538号
(3)对于已进入市场流通的产品,判断其载体上的技术秘密是否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重点不在于对内管理,而在于权利人对外是否采取了有效手段,以防止任何接触该产品的不特定第三人通过简单观察或常规操作轻易获取技术信息。——(2023)最高法知民终2844号
(4)技术许可合同约定的保密期间届满,仅解除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被许可人仍需承担除自己使用以外的保密义务,不得未经授权对外披露商业秘密。——(2020)最高法知民终621号
二、行为边界:哪些属于侵权,哪些不是?
(一)侵权行为(不可逾越的红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至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划分为不正当获取、非法披露使用、帮助侵权、第三人继受侵权四大典型类型。相较于传统行业,软件、AI、数据类新兴技术企业的侵权行为更具隐蔽性、数字化、碎片化特征,多体现为系统侵入、数据爬取、模型蒸馏、带密跳槽、团队挖角、外包泄密等新型形态,具体如下:
1. 不正当获取
指行为人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未经权利人许可获取商业秘密。
传统场景主要体现为窃取纸质资料、涉密文件;科创企业高频侵权场景集中于数字化侵入:未经授权登录代码仓库、数据中台、研发系统,复制、占有、缓存核心源码、算法参数、训练数据集与迭代日志;通过漏洞攻击、恶意程序、越权访问方式抓取涉密数据;利用接口漏洞批量爬取、蒸馏云端模型与特征数据;或在合作、授权到期后,私自留存、下载、迁移涉密数字资产至外部设备与第三方空间。
2. 非法披露、使用与允许他人使用
行为人以不正当获取、或基于合法知悉但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擅自披露、自用、对外许可商业秘密的,均构成侵权。保密义务不仅来源于合同约定,亦包括企业规章制度、明示保密措施、行业惯例与商业道德。对技术企业尤为关键的实务规则是:侵权不以“带走文件”为必要条件。离职员工、外协人员即便未拷贝任何文档、代码包,但若在职期间知悉企业独有算法逻辑、专属数据标注规则、模型调参经验、精细化经营策略,离职后在竞品处复用、复刻、落地同类技术与经营方案,仍可被认定为非法使用商业秘密。
3. 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
第三方以怂恿、诱导、协助等方式帮助他人实施商业秘密侵权,构成帮助侵权。典型情形包括:通过高薪、岗位许诺、利益输送诱导核心研发、数据、运营人员泄密;为侵权行为提供算力、数据工具、技术通道、服务器资源;协助对涉密源码、数据集进行脱敏拆分、格式转换、结构改写以完成“数据洗白”。科创企业高发风险为恶意团队挖角、机构协助带密跳槽、第三方算力平台明知侵权仍提供技术支撑。
4. 主体延伸与第三人责任
商业秘密侵权主体不限于直接经营者,自然人、外包团队、外部开发者、合作机构等全部主体均可构成侵权。若第三人明知或应知对方系通过违规跳槽、非法窃取、违规外泄等方式获取企业商业秘密,仍然受让、使用、落地相关技术、数据、经营模型的,依法构成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判断“明知/应知”的核心依据包括:信息高度涉密、获取渠道异常、交易价格显著低于市场合理水平、短期密集挖取核心涉密团队、明显违背行业常规合作模式等。科创企业需重点防范外包服务商、自由开发者、上下游技术合作方以“善意获取”为名,实质承接涉密数字资产。
【实务提示】
(1)员工即便因岗位享有合法接触源码、技术图纸等涉密数字资产的权限,若违反保密约定,通过分阶段拷贝源码、删除操作日志私自带离涉密设备,或是利用系统漏洞批量下载、内网传输等方式私自转移技术资料,主观存在离职后自用、向第三方披露牟利意图,客观造成企业丧失对技术秘密的排他管控,均属于以盗窃、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2023)最高法知民终539号、(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
(2)非法获取他人技术秘密后,在其基础上修改、改进形成新的技术信息并进行使用的,构成对技术秘密的改进型使用侵权。即使改进行为已经完成,在后续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修改、改进后的技术信息,构成对他人技术秘密持续侵害,应当予以制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联合发布8件商业秘密保护典型案例(某科技有限公司、朱某某侵害技术秘密案)】
(3)未经许可利用他人技术秘密形成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且无证据证明专利申请人及其登记的发明人对该技术方案作出了他人技术秘密之外的实质性贡献的,该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应归属于技术秘密权利人。——(2023)最高法知民终1454号
(4)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只要被证明获取、使用的技术信息与原告的技术秘密实质相同,且无法说明合法来源,即可推定为“应知”侵权,从而将其行为“视为侵权”。——(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5)明知被告生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犯商业秘密权——(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07号
(6)主观明知文件来源不正当的情形下,仍然使用了该文件,即便其并未积极追求侵害特定人权利的后果,但对于此种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仍构成主观故意——(余某某、杨某、刘某某侵害商业秘密罪案【福建高院发布2022年福建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7)企业最易遇到的情形:数字化泄密场景
A. 离职“带毒”入职:新员工携带前雇主的代码或算法入职,导致新单位因“应知”而承担连带责任。
B. 远程办公/跨境协作泄密:在分布式办公中,秘密载体通过个人设备或非安全网络失控。
C. 利用人工智能泄密:员工向生成式AI工具(如公共版ChatGPT)输入核心算法逻辑或经营数据进行调优,导致秘密被AI服务商吸收或外泄。
(二)不属于侵权的情形
依据最高法商业秘密民事司法解释、《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相关条款,下列行为依法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属于合法抗辩事由,结合科创行业场景细化说明如下:
1. 独立研发、自主推导获取:行为人通过自身团队研发、独立实验测算,自主得出与权利人相同或近似的算法、数据集、经营模型等信息。该情形完全排除不正当获取行为,是科创企业最常用的合规抗辩理由。
2. 合法反向工程推导技术信息:对从公开流通渠道正常购得的成品、公开上线软件产品,通过拆卸、测绘、仿真、拆解分析等技术手段反向推导得出底层技术逻辑、通用功能架构;例外限制:若此前已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涉密源码、数据集,不得再以反向工程主张免责。
3. 离职人员使用行业通用知识与基础职业技能:企业前员工仅依托从业积累的行业通用常识、标准化技术经验、公开行业资讯开展新业务;需严格区分:通用行业基础能力≠原企业专属秘点(独有算法、标注数据集、定制经营测算模型等专属信息不在豁免范围内)。
4. 基于公共利益、法定履职的合规披露:为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卫生、市场监管等社会公共利益,依规向公安、市监、检察等国家机关、法定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披露相关商业秘密,不构成侵权。
5. 其他法定不侵权情形:包括客户基于个人信赖自愿与离职员工新设主体开展交易、合法受让已完全公开的行业通用数据、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调取企业资料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
【实务提示】
对新兴技术企业,上述例外情形的适用边界如下:
(1)自行研发须提供完整的研发记录、版本迭代日志、资金投入证明,形成闭合证据链。算法研发中,从数学原理、公开论文到工程实现的每一步均应留痕,以与权利人技术秘密形成有效区隔。——(2022)最高法知民终275号
(2)反向工程需要证明技术信息可以通过反向工程获得,还必须证明确实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需提供基础产品来源证明、实施人员及技术背景、拆卸测绘分析的具体过程记录等证据。——(2022)最高法知民终2278号
(3)员工通用知识。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分属两套法律体系,员工单纯违反竞业限制但未使用保密信息的,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2013)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2号。不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不属于法定竞业限制人员。——(2024)苏01民终1476号
(4)权利人未能举证证明前员工具有侵占其商业秘密的意图并实施了足以导致商业秘密失控的行为,而前员工对其获取商业秘密作出了符合常理和商业逻辑的说明的,不宜认定前员工系非法获取商业秘密。——(2023)最高法知民终3173号
三、如何构建数字化的保护体系?
针对代码、算法、训练数据集、经营测算模型等数字化商业秘密资产,企业可搭建覆盖确权、制度、契约、技术、人员、离职、对外合作全生命周期的七项基础合规保护框架,全部措施均符合司法认定“合理保密措施”标准,完整形成可举证的保密证据链:
1. 定密建档:梳理全部自研数字资产,按危害程度划分三级密级,建立线上线下双台账,严格区分开源组件与自研秘点;定期更新清单并通过公证、区块链存证固定,避免诉讼中保护范围模糊。
2. 制度规范:制定数字资产专项保密制度,明确涉密代码、数据从生成、存储、外发到销毁的审批与追责要求,组织全体员工签字确认知悉制度并对内公示,以此留存书面证据;
3. 分层协议:普通研发岗劳动合同绑定基础保密条款,核心算法、底层开发人员另行签署专项保密协议加竞业限制协议;
4. 技术管控:搭建隔离代码仓库与数据中台,落实最小权限原则;留存不可篡改访问日志,禁止私人设备接入内网,配置批量导出、异地登录异常告警,定期开展权限审计;
5. 培训留痕:每年面向研发、运营、外包对接人员开展数字保密专项培训,覆盖秘点识别、操作红线、对外交付规范;完整留存课件、签到记录、保密告知通知;
6. 离职脱密流程:涉密研发人员调离或离职,第一时间注销服务器、代码仓库全部访问权限,收回办公电脑、存储载体,要求删除个人设备内全部代码副本并签署离职保密承诺书;
7. 对外合作管控:与外包、联合研发等合作方提前签署保密协议,明确资产权属、使用限制、返还销毁义务;涉密资料加密传输并留存交付记录,合作终止后回收资产、索取销毁凭证,规避第三方连带侵权风险。
四、行政、民事、刑事维权实务要点
(一)行政保护
依据《商业秘密保护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新兴技术企业维权门槛低,仅需提交“算法、代码、训练数据集、经营数据”等数字资产的三性证明和侵权线索(如涉嫌侵权人有获取渠道、信息实质相同等)。
法规第二十条设置举证推定规则:企业证明双方数字资产“实质相同”、对方存在接触权限/人员挖角等接触条件,监管部门即可推定侵权,由对方举证源码、数据集具备合法来源,大幅降低科创企业电子证据举证压力。
处罚方面,市场监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实务提示】
新兴技术企业启动行政保护应注意三个“第一时间”:发现异常访问或下载行为后第一时间保全日志,第一时间向市监部门报案,第一时间提供准确的侵权线索引导执法部门启动调查。
(1)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管辖;普通经营秘密案件可由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办理。
(2)行政举报门槛低,仅需提交三性证明和侵权线索即可启动程序。非法获取本身即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不以实际造成损害为处罚前提
(3)市场监管部门可依职权开展现场检查、询问取证、查封扣押涉密载体、委托技术鉴定。权利人提前梳理完整侵权线索、留存电子日志,能够大幅提升调查取证效率。
(4)行政处罚记录将纳入企业信用档案,直接影响融资、招投标、上市等经营活动。权利人可在举报后同步申请行政调解,推动侵权方支付民事赔偿、签订长效保密承诺书,实现“行政处罚+民事和解”一次性化解纠纷。——杭州市商业秘密保护典型行政处罚案例、佛山市市场监管总局公布五起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
(二)民事诉讼
在侵犯商业秘密民事诉讼中,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后,举证责任转移至涉嫌侵权人,由其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符合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实践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点难点问题,进一步细化了“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情形,对于科创企业而言,以下情形尤其值得关注:
“故意”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被告与权利人之间存在劳动、劳务、合作等关系,且基于前述关系接触过被侵害的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侵害知识产权的故意。这意味着,前员工跳槽后使用原企业算法、代码、数据集的,可直接触发“故意”要件的推定。
“情节严重”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侵权获利巨大或者侵权行为导致权利人商誉、市场份额等严重受损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以侵害知识产权为业的(如以侵权获利为主要利润来源),亦属情节严重。恶意挖角算法团队、批量窃取训练数据集、模型蒸馏等数字化侵权行为,若能证明被告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人民法院可支持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科创企业可依托代码指纹、操作日志、秘点公证材料等证据,强化对被告“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证明。
【实务提示】
(1)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中,被告质疑原告资格时,如果原告对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内容能够作出相对清晰的陈述,对该信息的来源或者形成过程以及与公知信息的区别等能够给出合理说明,并能够举证证明承载相关信息的载体为其所有效控制和管理,则可初步认定其为所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2023)最高法知民终1228号
(2)在认定商业秘密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时,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例如组织技术力量加工、整理相关技术信息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的,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1号
(3)侵害技术秘密民事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与关联刑事案件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鉴定的技术信息范围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信息范围,不能简单以刑事鉴定范围限缩原告主张的信息范围。——(2023)最高法知民终2039号
(4)对于涉及以人工智能以及算法为内容的技术秘密,可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人有无接触权利人技术秘密的可能性、被诉侵权技术信息研发形成过程、人工智能模型训练基本原理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人产品在相同场景下的反应比较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等因素,判断被诉侵权人是否使用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2023)最高法知民终1503号
(5)新增代码指纹提示:可在源码中设置非功能性独特标记(专属注释错别字、自定义无意义变量名、企业专属缩写、特有未修复Bug等代码指纹),后续侵权比对时,若侵权方代码完整复刻该类独特标记,可极大强化抄袭高度盖然性。——(2021)最高法知民终1031号
(6)技术秘密权利人与职工在保密协议中可就侵权赔偿计算方式事先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将其作为重要裁量因素予以参考。——(2021)最高法知民终1687号
(7)因利用他人技术秘密才获取商业机会承揽工程项目时,技术提供方在项目中的取酬数额一般可视为技术秘密商业价值的反映,可将该取酬额认定为技术秘密侵权获利,并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2023)最高法知民终2880号
(8)在损害赔偿计算环节,若难以采信价值评估鉴定意见,可综合考虑涉案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21)最高法知民终2298号
(9)区分源码整体与独立技术秘点:企业既可以将完整源代码整体主张为商业秘密,也可单独提取核心算法、自定义函数、接口逻辑、专属配置参数等非公知模块作为独立保护秘点;若仅笼统主张“全部代码均属于商业秘密”,未区分公知与自研内容,法院会要求细化秘点,无法区分的,相关保护主张将难以得到支持。划定秘点时必须剔除GPL/MIT开源代码、行业通用函数库、公开标准API等公知内容,仅锁定企业独创技术信息;建议事前通过公证、区块链存证固定书面秘点清单,避免诉讼中出现秘点范围模糊问题。
(三)刑事追责
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一条,侵犯商业秘密罪设有两个量刑档次:情节严重的(造成损失或违法所得达三十万元以上,或二年内再犯达十万元以上),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如数额达三百万元以上或致使权利人破产、倒闭等),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务提示】
(1)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侵犯的是权利人的无形财产权,其损失并不一定表现为财产的直接减少,而是体现为无形财产价值的贬损和产品销售市场被侵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不仅表现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非法利益,还表现为权利人丧失的预期利润——(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2)商业秘密权利人损失数额难以计算的,可根据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所得认定、或权利人事前形成的各项研发经费证明为依据。非法获取持有型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中,未实际产生许可使用费的,可通过评估虚拟许可使用费予以认定。——(2012)刑终字第5321号、(2017)粤03刑终653号、(2024)沪0115刑初493号
(3)法院不会因为权利人提交了秘点鉴定和损失鉴定就直接采信,而要审查两项鉴定之间的逻辑关联性,并回归原始证据独立判断。鉴定结论可能因关联性不足而不被采信,原始证据(研发记录、财务凭证、成本核算材料)才是认定损失的根基。——(2018)粤13刑终361号
(4)对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犯宣告缓刑的,基于预防再犯罪的需要,可以根据犯罪情况适用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涉案商业秘密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2021)沪0115刑初5190号
❖部分内容由AI生成
作者简介
辛小天,合伙人,数字经济与人工智能业务中心总监
辛小天律师为深圳市司法局、深圳市律师协会、深圳市涉外律师领军人才,广东省律师协会数字经济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创新人才教育研究会安全与发展专业委员会智库专家,东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深耕数据和网络安全法律服务领域,获得2025年钱伯斯“数据保护和隐私”推荐律师、律新社2024数据合规领域品牌之星“实力律师”、2024GRCD“网络安全与数据保护”中国客户首选合规律师、中国通信学会第一届网络空间安全战略与法律委员会委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数字经济研究院、金融科技研究院高级研究员等多项荣誉和资质。辛小天律师目前带领的专业律师团队为房产、能源、智能制造、电子、车联网、大数据、金融、物流、电商领头企业提供全套数据合规法律服务。
擅长领域:数据合规、TMT合规、融资并购、公司常规维护及公司内控。
邮箱:xinxiaotian@deheheng.com
郑晰允,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毕业于西安财经大学,经济统计专业,擅长领域:数据合规 互联网产品合规 数据资产。
邮箱:zhengxiyun@deheheng.c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