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艾琳:减肥类产品相关案件法律定性及辩护思路
引言
当下减肥消费需求持续扩张,各类境内外减肥胶囊、咖啡、针剂、境外处方药等减肥产品流通市场泛滥,衍生大量涉刑案件。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法律定性分歧突出,罪名适用具有一定争议,集中出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多类定罪路径。部分案件因产品属性界定模糊、添加成分认定标准不一、主观明知证据薄弱,出现同案不同判、重罪泛化适用的司法乱象。本文结合涉减肥产品案件的监管指控逻辑、产品分类特征,依托近年最高检、各地法院发布的典型裁判案例,系统梳理司法定性不同的成因,区分不同产品类型厘清此罪与彼罪核心边界,并针对性构建全链条辩护核心思路,细化定性辩护、证据辩护、量刑辩护实操要点,为律师办理同类减肥产品刑事案件提供体系化法律实务参考。
一、涉减肥产品案件的监管指控底层逻辑
执法机关对减肥产品行业开展专项打击具备明确的指控底层思路,也是案件定性、侦查取证的核心出发点,主要包含四层核心判断。

图1:涉减肥产品案件指控逻辑
1. 减肥类产品不属于疾病治疗用药范畴
减肥本质属于塑形、体重管理消费需求,并非针对特定疾病的诊疗行为,市场流通的普通减肥胶囊、糖果、咖啡等产品,宣传、售卖场景均面向普通减脂人群,不具备药品诊疗属性,这是区分食品类犯罪与药品类犯罪的基础前提。
2. “减肥药”仅为市场通俗代称,不具备法定药品身份
日常语境中“减肥药”只是民间俗称,不能直接等同于《药品管理法》意义上的药品(即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包括中药、化学药和生物制品等)。大量涉案产品以食品、压片糖果、固体饮料资质生产,外包装标注食品文号,仅商家口头、线上宣传其具备减脂药效,不能仅凭宣传话术直接认定为药品。
3. 涉案产品销售人群具备高度广泛性,社会辐射风险大
减肥产品消费群体覆盖青年女性、中老年、亚健康人群等全年龄段,线上微商、短视频、电商、线下美容院多渠道分销,受众基数大、传播速度快,一旦产品非法添加西药、不明化学物质,会造成大范围人身健康损害,是执法从严打击的核心动因。
4. 流通链条风险不可控,监管存在天然盲区
境内小作坊生产的散装减肥产品、无正规进口手续的韩国、墨西哥、泰国、菲律宾境外减肥处方药,均脱离药监、市场监管常态化管控。原料采购、分装、分销、跨境代购全链条缺乏质量检测、安全溯源机制,非法添加西布曲明、酚酞、泻药、激素类物质的情况频发,人身损害风险无法预判、管控。从近年司法判例来看,绝大多数涉案减肥食品类产品均存在隐蔽式非法添加问题,生产者利用消费者追求快速减脂的心理,在压片糖果、固体饮料等普通食品中私自掺入明令禁用西药成分,无任何安全剂量把控,长期服用极易引发心悸、失眠、肝肾功能损伤等后遗症,群体性健康风险极高,这也是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坚持从严打击的核心现实依据。
二、涉减肥产品案件的法律定性难题与司法分歧
从实务案件数据来看,涉减肥产品刑事案件罪名适用呈现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绝对主导,其余罪名零星适用的特征。通过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以“减肥药”为关键词检索近5年的刑事判决书,数据显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184件,妨害药品管理罪案件10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3件,虚假广告罪2件,诈骗罪12件。多罪名混用的核心分歧点一方面集中在产品属性认定(即涉案物品究竟是食品还是药品),另一方面也体现在产品本身是合格保健食品或具有真实功效。

图2:涉减肥产品刑事案件罪名及占比
(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该罪名适用场景为:涉案产品以食品、保健食品名义对外销售,如减肥压片糖果、减肥咖啡、固体饮料、普通胶囊,产品取得食品生产资质,却在生产环节非法添加西布曲明、酚酞、氟西汀等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化学药物成分。
司法裁判逻辑:产品外观、备案资质属于食品,违规添加有毒有害非食用物质,直接契合《刑法》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构成要件。此类案件占全部涉减肥产品刑事案件绝大多数,也是控方首选指控罪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西布曲明、酚酞、氟西汀等减肥功效西药,均属于法定“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严禁在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环节添加。
典型案例1:网红减肥胶囊非法添加西布曲明案[1]
被告人王某自行通过网络渠道采购无资质散装减肥胶囊,对外宣称“强效减脂、无副作用”,通过短视频平台、微信朋友圈面向全国不特定消费者销售。经司法鉴定,涉案“强效天使胶囊SO”减肥产品中检出国家明令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属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该案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控方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明知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却销售非法添加违禁西药的减肥产品,破坏食品安全监管秩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身体健康,完全契合本罪构成要件。结合王某认罪认罚、全额退缴违法所得、取得部分消费者谅解的从轻情节,最终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该案是食品类减肥产品定罪的典型案件,阐释了食品资质减肥产品+非法添加违禁西药,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裁判规则。
(二)妨害药品管理罪
该罪名仅适用于严格意义上的药品类减肥产品,主要两类情形:一是境外进口减肥处方药(韩国减重针、墨西哥减肥药剂、泰国处方药),未取得国内药品进口批准证明文件,未经海关正规报关入境;二是境内宣称药品功效、却无国药准字文号的减肥制剂。
分歧核心:若产品仅为境外处方药代购、未非法添加不明有毒物质,仅存在进口手续缺失问题,部分法院认定妨害药品管理罪;但多数案件中,境外减肥药同时检出非法添加西药,控方会直接择一重罪以有毒、有害食品罪起诉,符合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的司法适用规则。实务中,该罪名是境外合规减肥药、无添加境内针剂案件的核心轻罪辩护突破口。
典型案例2:无批文生产销售减肥药品案[2]
被告人朱某、杨某未取得药品生产、进口批准证明文件,私自生产、复刻境外减肥药剂,批量对外销售,产品本身未额外添加有毒有害成分,仅存在药品资质缺失、未经审批上市的违法情形。检察机关最初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指控,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产品剂型、功效、适用场景均属于药品范畴,并非食品,且无证据证实存在非法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食品类犯罪构成。被告人行为仅违反药品监管行政法规,足以严重危害药品管理秩序与人体健康,最终变更定性,以妨害药品管理罪对14名涉案人员定罪处罚,实现重罪转轻罪的裁判结果。该案清晰界定了妨害药品管理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核心边界,是此类案件轻罪辩护的标杆判例。
(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适用边界狭窄,仅出现两种特殊情形:其一,涉案减肥产品未检出有毒有害添加物,但产品有效成分含量严重不达标、虚标成分,以次充好销售;其二,无法证实存在非法添加,仅能证明产品虚假标注、伪造生产资质,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无法适用食品、药品类罪名时,退而适用本罪。实务中该罪名适用数量少,作为兜底定罪适用,主要用于无有毒有害添加、无药品属性的虚假宣传减肥产品案件。
(四)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
1. 假药罪:需涉案产品被认定为假药,即无国药准字却冒充药品,或境外药品经认定为假药。但减肥产品多以食品名义售卖,极少直接冒充国药准字药品,仅零星判例适用。
2.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要求产品存在致病性微生物、污染变质等食品安全问题,而非人工主动添加有毒西药,减肥产品案件中该情形极为罕见。
在目前网络检索的案件统计出的数据中,减肥药案件中涉及这类罪名的案件极少,究其原因,减肥产品犯罪核心危害是人为主动添加违禁西药,而非药品真伪、食品变质污染,与两类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天然不符。
(五)诈骗罪与虚假广告罪
涉减肥产品的案件中,被认定构成诈骗罪的案件通常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产品无真实功效+虚假身份和话术+高价销售+无有效履约机制。当产品本身是合格保健食品或具有真实功效,仅存在夸大宣传时,则认定为虚假广告罪而非诈骗罪[3]。

图3:涉减肥产品诈骗罪案件与虚假广告罪案件核心区别
在刘某甲等诈骗罪[4]案件中,审理法院明确,对于出售商品价格与成本价差距悬殊,采用固定销售“话术剧本”诱使被害人反复购买,致使被害人购买商品所希望达到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诈骗罪。如产品具备基础功效、价格未达悬殊程度、有履约和售后机制,则可能定性为虚假广告而非诈骗。
三、减肥产品类型对应的定性区分标准
目前市场上具有一定受众,被追求减肥效果的人士所追捧、流通的减肥产品根据“产地”可分为境内、境外两类。境内减肥产品包括减肥胶囊、减肥片剂、减肥咖啡、减肥糖果、减肥针剂等,境外减肥产品常见的是韩国处方药、墨西哥减肥药、泰国减肥药、菲律宾减肥药。

图4:常见的“减肥药”
结合市场流通产品分类,可清晰划分不同产品的定罪边界,避免定性混淆。
(一)境内减肥产品
1. 减肥胶囊、片剂、压片糖果、减肥咖啡(食品类资质)
产品备案为食品、固体饮料、糖果,属于食品范畴。一旦检出西布曲明、酚酞等禁止添加药物,一般倾向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未检出非法添加,仅虚标减脂功效、成分含量不足,销售金额达标则可能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典型案例3:减肥咖啡非法添加西布曲明,17名宝妈获刑案[5]
2020年至2022年,许某、茹某等多名宝妈通过微商代理销售一款名为“纤so坊”的减肥咖啡(固体饮料),产品被检出西布曲明和酚酞等国家明令禁用的成分。其中,茹某向上家张某大量进货后转售许某等人,许某又发展数十名下线,销售金额达数十万元。案发后,法院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茹某、许某等人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部分被告人以“主观不明知”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司法实践层面,法院综合进货资质异常、消费者不良反应反馈、聊天记录中“经不起细抠”等可疑表述,认定被告人未尽到食品经营者应有的审查义务,不能仅凭“自己也食用”或“索要过资质”免责。该案也进一步明确:对于减肥类饮品、固体饮料等食品,一经检出违禁添加物,司法机关通常根据行为人在生产或销售环节中的实际分工,分别认定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或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微商等新型零售模式同样面临严厉的刑事追责,经营者必须对来源不明、资质存疑的产品承担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审慎核查义务。
典型案例4:网红减肥丸跨省销售案[6]
雷某雪、雷某霜、彭某纯三人通过网络合伙销售“轻shou燃脂饱腹”减肥药丸,产品备案为压片糖果,属于普通食品,经司法鉴定检出违禁西布曲明成分,三人合计销售金额10万余元。法院认定三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结合多人共同犯罪、网络扩散销售的情节依法定罪量刑,进一步印证食品类减肥产品非法添加的重罪适用标准。
2. 境内减肥针剂
针剂剂型天然具备药品注射属性,若无国药准字批准文号,分为两种情形:仅手续缺失、无违规添加,定妨害药品管理罪;同时非法添加不明减重西药,择一重罪以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针剂类产品因直接注入人体、吸收速度快、损害风险高,司法机关审理此类案件时,对社会危害性的认定标准更为严苛,存在非法添加的案件量刑普遍重于普通口服减肥食品。
(二)境外减肥产品
该类产品境外属于处方药品,但未取得我国《进口药品注册证》,未通过正规口岸报关。
1. 单纯代购、分装境外原版处方药,无额外添加有毒物质:控辩争议焦点为妨害药品管理罪与非法经营罪。
2. 代购后自行分装、复配,额外添加西布曲明等违禁成分,一般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3. 无医师处方批量售卖境外处方药,部分案件会叠加非法经营药品的指控。
跨境减肥产品案件的核心争议始终围绕“药品属性认定”、“是否非法添加”、“牟利经营目的”三大要点展开,也是控辩双方攻防的核心阵地。
典型案例5:代购国外减肥药为假药案[7]
张某曾留学国外,自2016年起以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为渠道,通过编造反馈截图、营造抢购氛围等饥饿营销手段宣传某国减肥药,并以代购形式向国内销售。2022年8月,武汉海关查获其申报为“食品”的进境邮件,内有无标识胶囊3.38公斤,经检测含有“芬特明”“地西泮”等国家管制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成分,后被认定为假药。经查,张某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办理相关批准文件,亦未进行海关入境申报,涉案金额18万余元。多名服用者反映服药后虽短期内减重明显,但出现情绪低落、厌食、心慌、头晕等严重副作用,停药后暴饮暴食、体重迅速反弹。2023年10月,汉川市检察院以销售假药罪对张某提起公诉,法院综合考虑其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6万元。该案明确了以代购、社交平台等新型销售模式售卖境外来源不明、含有禁用成分的药品,同样构成销售假药罪,无论宣传话术如何包装,只要未经批准、未取得合法手续且含有违禁成分,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四、涉减肥产品刑事案件辩护核心思路
结合定性分歧、产品分类、指控逻辑,从罪名区分、证据瑕疵、量刑减责三个维度构建分层辩护体系:
(一)定性辩护:此罪与彼罪的区分辩护,争取轻罪定性
1. 针对指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要点
(1)论证产品不属于“食品”,阻断本罪适用基础:若涉案减肥针剂、境外处方药客观具备药品剂型、境外药品批准文号,商家宣传、消费者认知均将其作为药品使用,可主张产品属于药品而非食品,不应适用食品类重罪。辩护核心即通过剂型特征、使用方式、境外资质、消费认知四大维度,推翻控方食品属性认定,成功排除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适用,变更为轻罪妨害药品管理罪。
(2)否定“明知非法添加”主观故意:行为人仅为下级代理商、微商分销商,上游供货商提供质检报告、合规食品资质,行为人无专业检测能力,无法预见产品内部存在违禁西药,不具备本罪要求的主观明知。例如,最底层微商辩护人可通过此类辩护思路,争取主观恶性降低、从犯从轻处罚的结果,区分上游生产者的主动故意与下游销售者的被动认知。
(3)区分添加物质属性:若检出物质并非国家明令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仅为普通西药原料,且有合理药用依据,可论证不满足本罪客观要件,申请变更轻罪。
针对境外减肥处方药、境内针剂类案件,重点论证产品本质为药品,不存在人为额外添加有毒有害物质,仅存在进口手续缺失、未取得国内药品批文的行政违法,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主动添加违禁西药的食品犯罪,请求法院将重罪(有毒有害食品罪)变更为妨害药品管理罪。
3. 争取认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适用场景
若司法鉴定未检出任何有毒有害添加成分,仅存在成分含量不达标、虚假宣传减脂效果,无损害人体健康的现实风险,可辩护排除食品、药品类犯罪,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该罪名法定刑显著轻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二)证据辩护:瓦解控方定罪核心证据链
1. 司法鉴定意见质证
(1)检材提取、封存、送检程序瑕疵:涉案减肥产品分装流转多,若侦查机关未对扣押样品全程录像、未当场封签、送检样品与销售产品无法一一对应,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符合刑事诉讼法证据合法性审查规则。实务中大量微商、分销类案件,因产品批次混杂、扣押流程不规范,存在检材污染、对应关系断裂的证据瑕疵,是瓦解控方核心证据的关键突破口。
(2)检测范围局限性:仅检出微量西药成分,无法证实该成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控方无配套人体损害、毒理佐证,则不能直接推定“有毒、有害”。
2. 销售金额、获利数额证据抗辩
线上微商流水、线下收款记录存在大量个人往来转账,控方笼统将全部流水计入涉案金额,辩护时区分合法日用品交易、亲友无偿转账、退款金额,扣减非涉案资金,降低涉案金额以降低量刑档位。
3. 主观明知证据薄弱抗辩
行为人进货渠道有正规包装、商家提供虚假质检报告,无行业常识可预判产品非法添加;普通个体经营者不具备药学、食品检测专业知识,如进行了初步的资质审查,则有可能不存在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
(三)量刑辩护:降低社会危害性,争取从轻、减轻处罚
1. 区分层级地位,认定从犯
减肥产品产业链分层清晰:上游生产、分装窝点为主犯,负责原料采购、违禁成分添加、产品勾兑,是犯罪源头,主观恶性极大;下级微商、代理、美容院分销商仅负责零售,不参与原料调配、添加违禁成分,仅赚取少量差价,依法认定从犯,减轻刑罚。
2. 人身损害后果缺失辩护
涉案产品未造成消费者中毒、脏器损伤、住院治疗等实害结果,无被害人报案、人体损伤鉴定,社会危害性有限,区别于造成多人健康受损的同类案件,请求从轻量刑。
3. 合规化整改、退赃退赔、认罪认罚配套适用
主动全部退缴违法所得,下架全部涉案产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完成合规整改,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针对初犯、偶犯、无犯罪记录的当事人,同步争取缓刑适用。
(四)特殊产品专项辩护:境外代购减肥处方药案件
针对韩国、泰国、墨西哥进口减肥药,重点区分“自用少量代购”与“批量经营”。少量代购仅满足自身及亲友减脂需求,无经营牟利目的,不构成刑事犯罪;批量分销案件中,论证药品境外具备合法处方资质,仅欠缺国内进口审批,未自行添加有毒物质,对比境内非法勾兑减肥食品,主观恶性、客观危害更小,请求从轻处罚。
五、结语
减肥产品市场兼具消费刚需与监管盲区,涉刑案件法律定性复杂、罪名跨度大,重罪适用比例高,司法裁判尺度尚不统一。通过梳理司法判例可见,同类减肥产品案件因产品属性、添加情况、销售层级、主观认知不同,量刑与定性结果差异较为显著。办理此类案件时,辩护人应当先厘清产品属于食品还是药品、境内自制还是境外代购两大核心前提,依托产品分类解构控方指控逻辑,结合最新典型判例裁判规则,从定性区分、证据链质证、量刑情节多角度开展分层辩护。同时,区分产业链上下游行为人主观恶性、行为作用,精准区分此罪与彼罪、罪重与罪轻,在法律框架内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注释:
[1] 张欣、赵晓东:《这种“网红减肥胶囊”有毒!1人被判刑》,载新野县人民法院https://xyxfy.hncourt.gov.cn/public/detail.php?id=4938,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2] 法制日报:《非法产销“减肥神药”14人获刑并处罚金》,2026年6月3日。
[3] 钟凌云:《销售减肥药为何涉嫌诈骗?隐约觉得不妥又继续干?—— 刑事律师深度解析》,https://mp.weixin.qq.com/s/zkkDbss3hnOpcRhy4BXUWA,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4] 《入库参考案例:网络销售型诈骗犯罪的司法认定与处理》,载安徽法院网http://a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5/03/id/875927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5] 《朋友圈卖“减肥咖啡”被查出含有违禁成分西布曲明和酚酞,17名获刑微商为宝妈,多人以主观不明知为由提起上诉》,载潇湘晨报https://mp.weixin.qq.com/s/0aJict-zguf5Nr1H61c5VA,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6] 《网购的“减肥药”有毒有害?法院判了》,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http://hngy.hunan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6/02/id/918543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7] 《警惕“美丽”背后的陷阱:代购的国外减肥药竟是假药》,载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https://hc.xg.hbjc.gov.cn/cjxw/hcjx/202310/t20231031_179369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6年7月21日。
作者简介:
周艾琳,联席合伙人
周艾琳律师兼具知识产权与刑民交叉实务经验,现任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竞争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四届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副秘书长。
在传统优势领域(著作权、商标权、反不正当竞争及娱乐法)之外,周艾琳律师近年来深耕时尚产业与食药安全法律领域,精通相关企业的日常合规与商事争议解决,提供全链条法律服务,并在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致力于为科技、时尚、传媒及生命健康行业客户,构建“民事维权+行政合规+刑事风控”三维一体的法律保障体系。
邮箱:zhouailin@deheheng.com
